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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的“罪与罚” —–论民事虚假诉讼行为的刑事可罚性及其立法完善
来源:互联网 sk006 | 刘晓丽
【分  类】 政治与法律法学
【关 键 词】
【来  源】 互联网
【收  录】 中文学术期刊网
正文:

  论文提要:民事诉讼领域虚假诉讼现象近两年来逐渐引起了法律界的关注。虚假诉讼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民事法律关系、伪造证据骗取法院判决,严重扰乱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极大损害了司法权威,同时也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干扰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其危害已不言而喻,但是由于现行法律对虚假诉讼现象缺乏有效的规制,特别是刑事法律方面除了2002年最高检在回复山东省检察院政策研究室时作出的《答复》中对此问题有所涉及外,对虚假诉讼行为本身的刑法规制几乎处以缺位状态。法律的缺位导致越来越多的人有恃无恐,虚假诉讼现象也愈演愈烈。因此能否对民事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刑事制裁以及如何进行刑事制裁制成了目前法律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本文着重对此问题进行了探讨,全文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虚假诉讼行为处理的现实困境,对虚假诉讼刑法规制问题的提出进行了说明,并分析了虚假诉讼行为本身的制假机理,以期为以后的分析提供基础;第二部分虚假诉讼的刑事可罚性依据,对虚假诉讼的社会危害性进行了分析,并之处采取刑事制裁不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第三部分虚假诉讼的立法完善,对现行刑法中相关罪名与虚假诉讼的重叠以及矛盾之处进行的对比,并对刑法对虚假诉讼行为的规制提出了构想。(全文共9452字)。

  一、问题的缘起

  2008年笔者所在法院受理了一起虚假诉讼案件,此案中原告朱某与被告郑某夫妻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被告夫妻向朱某借款30万元,利息1分,期限三个月,但两被告因负债数额巨大无力偿还借款。三人考虑到各自经济利益便伪造了70万的借条,商定由朱某按100万起诉,以提高朱某在债权分配当中的比例,由此朱某便可以多获取执行款,而超过30万的多余部分也可以再返还给被告郑某夫妻,以偿还被告所欠的其他借款。法院受理此案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法院遂以100万借款为标的作出民事调解书。后朱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当中执行人员发现该案100万元借款中仅30万元约定1分利息,另外70万元却未约定利息,于是对案件产生怀疑,经查问、核实,双方承认虚构借款的事实。后该院对对此案进行了再审,并最终做出了对双方当事人各罚款5000元的决定。

  因虚假诉讼案件的特殊性,此案发生之时便得到了媒体的关注。笔者因为工作关系,与媒体接触较多。处罚结果作出后,多次有媒体记者向笔者了解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甚至有记者直接追问有没有对当事人进行刑事制裁,当得知当事人双方只承担了5000元的罚款时,很多记者都认为处罚偏轻,一位当时曾经对双方当事人有过现场采访的记者甚至直接表示法院如此处理不足以惩戒当事人。然而实际情况是,此案经过再审之后,我院审委会专门针对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处理问题进行了讨论,主审法官还曾对相关法院类似案件的处理情况进行了参阅,最终才作出了各处罚5000元的决定。虽然最终处理结果专业法官和业外人士都认为相对偏轻,但也是在现实法律以及司法实践之下所作出的无奈选择,因为此案完全是双方当事人自编、自导、自演完成,无任何暴力、威胁、贿买情节,虽然主观恶性上不小,但依现行法律很难对此作出任何刑事评价。

  此案过后,笔者专门了解了相关法院对虚假诉讼案件的处理情况,特别是此类案件发案较多,处理经验相对丰富的一些法院的做法,发现真正对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也是屈指可数,且大多是按照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手段行为或目的行为进行定性,而对虚假诉讼行为本身如何定性没有涉及。此后不久,浙江省高院出台了全国首个《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对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易发领域等进行了规定,同时规定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的有关人员,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何追究刑事责任,该意见并未提及。因此,能否对虚假诉讼行为本身进行刑事制裁以及如何制裁成了现实中的一个难题,有鉴于此,笔者特作此文,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二、虚假诉讼机理探析

  实际上,目前法律界对虚假诉讼进行探讨的并不少,但是很多将“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诉讼诈骗”等相关概念混淆,因此笔者认为在讨论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问题前有必要先对虚假诉讼行为本身进行探讨,此部分笔者将仍然以上述朱某郑某虚假诉讼案件作为蓝本,对虚假诉讼案件的制假机理进行分析。

  在上述案件当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各自目的不同,但存在共同的诈害他人经济利益的故意,原告朱某是为了在众多债权人当中多分欠款,而被告郑某则是为了间接参与分配,进而偿还其他债务,双方便合意通过伪造证据的方式制造虚假的民事法律关系,后原告方应被告方请求到法院起诉被告,诉讼过程中,双方通过虚假陈述、自认、和解等方式骗取法院裁判文书,从而确定了被告方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法律义务”。此时,原被告双方所虚构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经过法院的诉讼程序具有了法律上的可执行力,假如本案执行过程中没有被法官发觉,那么在接下来的过程中,法院将对被告郑某夫妻仅有的一套房屋进行拍卖,朱某将按100万元债权在总债权中所占的比例获得债权分配,在满足了自己实际债权额后,其他多余部分将返还给被告郑某夫妻,此时双方目的“成功”达到,而郑某夫妻的其他债权人也因为双方的这种诉讼行为受损。

  可见,在一个虚假诉讼案件中,通常牵涉到四方利益,即原告、被告、法院、案外第三人:

  1、原告方看似虚假诉讼案件的启动人,其实它在整个虚假诉讼行为过程中只是一个辅助人的角色。他和被告方通常是亲戚朋友关系或是具有其他经济利益上的关联关系,碍于朋友情面或是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应被告方的请求起诉被告。

  2、被告方是整个虚假诉讼案件的谋划人,同时也是虚假诉讼行为实施成功后的最终获利人。为了在逃避债务或多分财产,被告方在具备了虚假诉讼的恶意之后,通常会请求原告予以协助,双方通过伪造证据等方式共同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然后再由原告方向法院提起诉讼。

  3、法院在整个虚假诉讼的过程当中,不再是一个中立的裁判者,而成了原被告双方达到其非法目的的一个工具。诉讼活动只是一个载体,如果法院没有将双方的虚假诉讼行为识别出来,那么整个诉讼过程完全在双方当事人的操控之下。

  4、案外第三人不是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但却是原被告双方进行虚假诉讼行为的间接受害人。他同被告之间通常具有经济上的对立关系,要么是双方具有债权债务关系,要么对同一经济利益具有同等地位的求偿权。

  根据浙江省2008年关于虚假诉讼案件的调研结果来看,虚假诉讼行为通常发生在以下几类案件当中:(1)民间借贷案件;(2)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个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3)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4)国有、集体企业,尤其是正在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5)驰名商标认定案件。[1]这些案件虽然发案类型不同,但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被告人同案外第三人具有一定的经济上的对立关系,是真正的利害关系人,而原被告双方通过骗取法院判决的方式,间接侵害案外第三人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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