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在司法实践中,抢夺罪的认定同盗窃、抢劫、诈骗等其他侵犯财产犯罪往往容易混淆,一些行为往往同时兼具几种犯罪的行为特征。如行为人佯装购车,在所谓试驾过程中,开车逃离;行为人在商店假意购买商品,在掂量商品过程中,拿起商品便夺门而逃;行为人当面将他人掉在地上的手机或者钱夹捡起后迅速逃离等等。这一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但对于案件性质却争议激烈。本文以“徐某诈骗案”为研究样本,在归纳司法实践中的分歧观点的基础上,系统地梳理了盗窃、抢夺、诈骗、抢劫等几类犯罪的构成要件,深入探析了各类犯罪的本质特征。得出研究案例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和本质特征,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结论。
[关键词]公然夺取;秘密窃取;骗取;抢夺;盗窃;诈骗;抢劫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0年某月某日11时许,正值被害人张某在某火车站广场等车之际,行为人徐某拎着事先准备好的旧行李包主动找到张某攀谈,请求张某代为照看行李。随后又以找朋友为由,要求借用张某的手机,在接过张某手机后便假装打电话,边打边走向地下广场,随后逃离。被害人张某见徐某久久未归,拨打自己手机,发现已经关机,四处寻找许久后才发现已经受骗,遂报案。经估价,该诺基亚5230白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36元,被告人低价销赃获人民币380元。被告人徐某通过上述方式实施作案六起,共获得财物价值达6880元。
二、分歧观点
这是一起发生在某火车站的真实案例,经由侦查、起诉,进入到了审判阶段。在诉讼过程中控、辩、审三方对于案件基本事实并无争议,但在如何认定徐某通过借打手机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手机,进而携带手机逃离这一行为性质的问题上,分歧较大。对于徐某的行为性质,出现了四种不同的观点: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和抢夺罪。
三、抢夺罪之法理分析
(一)域外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对抢夺行为的规定
1.德、日刑法对抢夺行为的规定
对于抢夺行为,德国与日本刑法主要规定到盗窃罪与强盗罪中,如《日本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窃取他人财物的,为盗窃罪。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强取他人财物的,是强盗罪。《德国刑法典》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抢劫是指:“意图使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占有他人财产,用暴力或以身体或生命受到现实威胁抢劫他人动产。”
虽然德、日并没有将抢夺行为单独规定为抢夺罪,但其将抢夺行为按不同的表现形式分别规定到了盗窃罪与强盗罪中,对于只是“拿了就跑”这种并未直接对人使用暴力或胁迫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而在直接针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或胁迫手段的行为则认定为强盗罪。
2.英、美刑法对抢夺行为的规定
在英美国家,盗窃罪中的抢夺行为主观方面为具有剥夺他人财产所有权的故意,而在抢劫罪中则反映为行为人具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故意。在侵犯客体上,《美国模范刑法典》在对盗窃罪的定义中只是提及到了财产,并未涉及人身伤害,只有在抢劫罪中将对被害人的人身伤害及暴力威胁列入犯罪构成要件。盗窃罪中的夺取行为只是局限为除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的其他方式而进行的财产转移,而且这种方式并不能使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或威胁;但要使抢夺行为定型为抢劫罪则必须有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或威胁的暴力行为。对于抢了就跑,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的抢夺行为,英、美等国当然的将其认定为盗窃罪。
(二)我国刑法对抢夺罪的规定
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抢夺罪的主观方面
刑法学界我国学者大多将抢夺罪的主观要件界定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我国刑法并未在条文中明确规定抢夺罪主观方面的要素,但是在罪名分类中将抢夺罪规定在分则的侵犯财产犯罪一类中,可见抢夺罪的主要社会危害性在于对公私财物的侵害,这也是财产犯罪的共同主观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体现。而且将“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抢夺罪的主观要件也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其既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直接侵害了当事人财产权益这一客体,又反映出法律对此种权益的保护。
2.抢夺罪的客体
纵观中外理论界,对抢夺行为侵害之客体传统观点多以财产所有权为主,从侵害财产的本质来看,此观点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我们应看到,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财产的存在形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占有权也不断地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形成两者并存的局面。如若只是单纯的保护所有权势必会在打击侵害占有权的行为方面形成法律的空白,也会最终的影响到对所有权的保护,达不到刑法的目的。所以我们也应借鉴目前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占有说”,将抢夺罪的客体扩大为所有权与占有权,这样既能保护原有的所有权权益,也能保护被占有财产的财产秩序。实践中抢夺行为经常会带有强力夺取的方式,尤其是在飞车抢夺中,行为人虽然只是对财物使用暴力如强拉、硬拽等,行为人主观上也无故意伤害人身之目的,但正是这种强力可能会附带的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轻微或严重的创伤甚至会导致死亡,这也就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笔者认为应该将抢夺罪的客体扩大到生命健康权。
3.抢夺罪的客观要件
传统理论认为,抢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的理论界在抢夺罪的客观要件方面对传统观点提出了不少质疑,众多学说争议的焦点在于抢夺行为是否要具备“乘人不备”和对抢夺罪“公然夺取”的具体理解。
在对抢夺罪中的乘人不备进行解释时,我们应看到现实中存在行为人在趁人有备的情况下仍构成抢夺罪的情形,如被害人已经意识到其财产可能被侵害,在采取更加严密的保护措施后仍被行为人以强力而取走。对于诸如此之类的情形,我们可以将其归纳为被害人“来不及防备”、“因自身原因而无法防备”。如果单从“趁人不备”字面的意思来看,其根本无法完全涵盖实践中出现的有些抢夺行为。所以有些学者主张在抢夺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中舍弃“趁人不备”是有一定道理的,也符合实践需要。要正确地在抢夺罪中理解趁人不备的意思,我们应该在考量立法目的与法益保护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刑法的扩大解释,将趁人不备从原本的意思即“趁人没有防备”扩大到“来不及防备”与“因自身原因而无法防备”的意思。这样既能解释有些学者为何要将趁人不备排除在抢夺罪之构成要件外,又能给要将其作为抢夺罪的必要构成要件的学说以合理解释。
在对“公然性”的解释方面,笔者认为,固然在现实中抢夺罪多是发生于公共场所,且多是能为公众所能发觉的,但我们无法排除在行为人与被害人共处一室时发生的抢夺行为,其明显既没有在公共场所也不能被公众所察觉。因此,笔者认为对公然性的理解应该坚持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的结合,即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被害人在场并采取自以为能被当事人立即发觉的方式进行抢夺,在客观事实上被害人也能立即发现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