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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我国农民政治权益的法治路径探析
来源:互联网 qikanw | 丁同民
【分  类】 农业与自然
【关 键 词】 农民政治权益;存在问题;法治路径
【来  源】 互联网
【收  录】 中文学术期刊网
正文:

  摘 要:农民政治权益是农民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拟从强化保障农民政治权益的法治意识、完善保障农民政治权益的法律法规、健全表达农民政治权益的组织形式、拓宽农民政治参与的渠道途径、完善实施村民自治的制度体系、打牢支撑农民政治权益的经济基础和培育维护农民政治权益的政治文化等方面,对保障我国农民政治权益的法治路径进行探析。

  关键词:农民政治权益;存在问题;法治路径

  从理论和现行法律上讲,农民应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政治权利。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所实际享有的政治权利,与其他社会群体和阶层相比,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影响和制约了农民政治权益的发展。在一些地方,不仅农民的经济权益、文化权益和社会权益时常受到不法侵害,而且其政治权益也严重缺失。我们应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战略高度,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农民的政治权益,不断发展农民的政治权益。

  一、强化保障农民政治权益的法治意识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先后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为维护和实现广大农民群众的政治权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制度保障,同时也使广大农民群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和实现其政治权益的法治意识明显增强。但是,从整个中国社会层面上说,缺失保障农民政治权益的法治意识,同时,农民自身也对自己的政治权益采取一种冷漠的态度这方面也存在一些缺憾和不足:由于受小农经济下封建文化的影响, 加之农民文化水平普遍较低、自身素质不高、居住分散、社会关联度差、信息来源与交流不多、对法律知识了解很少,致使农民缺乏参与、自主意识,崇官、拜官、怕官意识相当严重。所谓政治权益冷漠症,是指“主体在有选择权的条件下,对政治生活缺乏责任心和兴趣,缺乏参与政治活动的动力的一种心理状态”。[1]当前我国农民的政治权益冷漠症,主要表现为有一部分农民漠视自己的政治权益,认为反正自己的政治权益不是自己能够自主地支配的,况且这些权益又不能当饭吃,自己也已经习惯于被他人支配了,因而对自己的政治权益如何实现,怎样维护,持一种漠不关心和无所谓的态度。宪法明确规定,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农民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最重要的基础,也是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依靠力量。但是,对如何切实保障农民的政治权益,有关法律和政策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仍停留在一般的要求和号召方面。因此,要进一步提高依法保障农民政治权益的意识,进而把农民的政治地位用法律法规和政策固定、具体化,并落实到农民政治权益保护实践。

  二、完善保障农民政治权益的法律法规

  实践证明,健全的法律法规是保障农民政治权益的有力支撑。尽管近年来,我国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关于保障农民权益的法律法规,但农民政治权益的法治保障仍显得乏力。一是法律法规本身存在某些缺陷。如,我国法律法规对农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所作的一些规定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似有对农民进行社会身份歧视的嫌疑。我国1953年《选举法》对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作了不同的规定,即自治州、县为4:1,省、自治区为5:1,全国为8:1,这个比例一直延续到1995年。1995年的《选举法》虽然把各级人民代表选举中的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统一改为4: 1,但在规定农村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时,却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另外,从历届全国人大代表的构成看,第一届全国人大有农民代表63人,占5.14%;第二届67人,占5.46%;第三届209人,占6.87%;第四届662人,占22.9%;第五届720人,占20.59%;第六届348人,占11.7%;第七届与工人代表之和占23%;第八届280人,占9.4%;第九届240人,占8%。[2]并且历次全国人大会议中真正属于农民身份的代表不足5%。可见,农民享有的政治权利与其占全国人口总数80%左右的比例规模极不匹配。二是法律法规的缺位。如,农民的居住和迁徙自由问题。1954年宪法第九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 1958年的《户口登记条例》,严格限制农民向城镇自由迁徙和居住。1975年宪法将居住和迁徙自由权从宪法条文中取消,1978年和1982年宪法也没有予以恢复,现行宪法的四次修改都没有涉及到这一权利。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了居住和迁徙自由权的内容。1997年10月27日,中国政府代表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批准通过该公约,2001年6月27日该公约在我国生效;1998年10月5日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批准该公约。三是法律法规的歧视城市是政治、经济与文化中心,而广大农村则处于政治的边缘地带。因此,一是适时修改宪法和相关法律。要完善农民权利法治,增加农民法定权利种类,制定专门的农民政治权益保护法,增加农民参政、议政、监督的机会和权利。二是消除对农民的各种制度歧视。改变国家决策权力在工农城乡之间配置不公的状况,还农民以国民待遇,消除对农民的各种制度歧视,提高农民在政治上的话语权。三是发挥农民代表的作用。要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增加农民代表名额,以实现农民群众行使政治权利和当家作主的愿望。同时,要解决县、乡(镇)农民代表中代表素质不高、代表意识不强的问题,不断提高农民代表履行职责的能力和水平。

  三、健全表达农民政治权益的组织形式

  20世纪90年代以来,农民逐渐演变为改革成本的主要承担者和利益的最大受损阶层,没有制度化的利益表达组织无疑是其重要原因。1851年马克思在《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一文中指出,小农人数众多,他们的生活条件相同,但是彼此间并没有发生多种多样的关系。他们的生产方式不是使他们相互交往,而是使他们互相隔离。……好像一袋马铃薯是由袋中的一个个马铃薯所集成的那样。[3]亨廷顿认为,组织是通往政治权力之路,也是稳定的基础,因而也是政治自由的前提。[4]印度国家农业经济政策中心国家研究员哈克教授指出:在农民组织缺位的情况下,政府没有压力去解决农民面临的问题,并且政府实施的各种社会福利计划也无法真正到达农村社会。[5]在民主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十分擅于组织农会来动员农民参加革命。建国初期,农会与工会一样仍然发挥着独特的功能。1950年7月,政务院通过并公布了《农民协会组织通则》,在特殊的历史条件下,农民协会成了事实上的政权组织。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农民被组织到人民公社进行集体劳动,农民协会名存实亡。我国现有2000多个全国性社团中,各个社会群体、各个阶层都有自己的组织,工人有中华全国总工会,商人有工商联,学生有学联,青年有青联,妇女有妇联,律师有“律师协会”,消费者有“消协”,残疾人有“残联”,还有众多的工商产业协会,而人口最庞大的农民却没有一个服务于全国农民整体权益的全国性组织,中国农民权益的保障在组织上缺乏有效的支撑和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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