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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托法》与中国金融信托市场及其监管的冲突与协调 ——兼谈对中国信托立法的反思
来源:互联网 sk006 | 王通平
【分  类】 经济与管理科学
【关 键 词】 信托法  金融信托市场 冲突 协调
【来  源】 互联网
【收  录】 中文学术期刊网
正文:

  内容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于2001年10月1日正式施行,通过移植和嫁接衡平法信托制度,在中国首次确立了信托制度三大基本构造。同时,在《信托法》实施的九年时间里,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也在不断推出金融信托产品,这一系列产品符合信托的基本构造,在本质上均是金融信托产品,由此形成了中国金融信托市场。随着金融信托市场的发展,逐渐形成了《信托法》和金融信托市场及其监管现实的冲突。本文试图探讨《信托法》和金融信托市场及其监管冲突,以及冲突的后果、原因,最后从完善中国信托立法的角度提出规范金融信托市场,协调中国信托立法和金融信托市场及其监管冲突的路径,以期抛砖引玉,对学界和信托界有所实益。

  关键词

  信托法 金融信托市场 冲突 协调

  一、《信托法》信托制度的基本构造——对中国信托立法的初步思考

  信托本是基于英美法系衡平法而产生的财产转移和管理的制度设计,[1]19世纪传入美国,后来又为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继受。在长期的实践中,已形成一系列自己的理念和制度构造。在随后的发展和传播中,虽然各国在移植信托制度中大多作出了适应本国法律传统的变动,但无不以继承衡平法信托基本构造为前提。中国信托法亦不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简称《信托法》)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标志着信托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信托法》除了少数中国特殊法律背景的创新之处,其基本构造也与衡平法信托制度无异。《信托法》第二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结合衡平法、大陆法系信托制度,本文从三个方面来界定信托制度的基本构造:一是独立受益权的存在及受益人与委托人的可分离性;二是存在独立的信托财产;三是信托财产产生的收益归属受益人,受托人只获得管理报酬,同时对于信托财产承担有限责任。具体而言,包括:

  1、独立受益权的存在及受益人与委托人的可分离性。独立受益权的存在及受益人与委托人的可分离性是信托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之一。一个信托关系总是存在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委托人是信托的设立人,其基于受益人利益或者其他特定目的,将财产移转给受托人。虽然在自益信托中,受益人是委托人本身,但是信托的受益权可以转让给第三人,从而实现受益人与委托人的分离。信托的这一构造是其区别于代理制度的重要标准。在代理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因事务处理所得经济利益不能独立存在,也就是说,该经济利益只有对委托人有有实益,对第三人而言没有任何价值,也不能将经济利益转让给第三人。

  2、存在独立的信托财产。这是信托制度又一基本构造,其基本要素包括:①必须有明确的信托财产,如果没有明确的信托财产,就称不上信托。[2]②信托财产必须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且必须移转给受托人,其名义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信托的生效是以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信托财产并转移财产权为要件。委托人将财产交付给受托人后,财产权的主体由委托人变更为受托人,委托人就丧失了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享有该财产权。财产权的转移是信托制度区别于代理、行纪、委托、保管制度的最大特点。[3]③财产权为了受益人利益转移给受托人。该要件决定了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受托人应当根据法律施加其身的特别义务,对信托财产进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管理。受托人就不能从事违背信托目的的行为,更不能违背受托人的基本职责。④信托财产不但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也独立于受托人的自身财产和其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并且独立于受益人的财产。“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4]

  3、信托财产产生的收益归属受益人,受托人只获得管理报酬,同时对于信托财产承担有限责任。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5]换句话说,只要受托人尽责管理信托财产,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则没有义务承担财产的亏损,也没有义务以自有财产担保受益人的信托收益。这就是“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6]原则,其是信托制度的基本构造。

  上述三种制度是衡平法就确立的信托制度基本构造,是信托之所以是信托,而不是代理、行纪、委托、保管等法律制度的基本特点。大陆法系国家在移植信托制度时,大多秉承了上述信托制度基本构造,[7]使信托成为一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财产转移和管理的制度设计。各国大多依据信托基本构造创立本国的金融信托市场,使信托制度成为促进金融创新和经济发展的有效工具。

  二、金融信托市场中金融信托产品信托基本构造的考察——从中国信托立法角度思考金融信托产品

  (一)考察

  中国的信托活动并非在信托法颁布后才逐渐展开的,早在《信托法》颁布之前,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的安排,信托关系事实上存在于中国形形色色的财产管理活动中。“在中国金融监管体系中,有信托投资公司的受托理财业务、商业银行和财务、租赁公司的兼营信托业务、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的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保险公司的投资保险业务、产业投资基金业务等,在金融监管体系外则有各种名目的投资公司、投资顾问公司、投资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等从事的各种代客理财、资金委托投资业务等”,[1]其大多无意识的依据信托基本构造而创立。在《信托法》颁布后,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更是不断推陈出新,各种理财产品和金融产品争相推出。如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运用业务和理财业务。金融信托产品凭借其强大的制度优势和先天的创新元素,在中国经济发展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从下列一组数据就可以管中窥豹:截止2008年,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资产规模突破万亿,达到1.23万亿元, 2008年实现净利润达106.5亿元。[2]截至2009年5月末,各中外资商业银行存续的理财产品超过4100支,理财业务市场规模达到7000亿元人民币。[3]截至2009年6月30日,证券投资基金产品共有548只,资产净值23043.76亿元。[4]笔者将目前金融信托市场的主要产品总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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