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当今这个注重权利的时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与维权意识都在不断加强。诸多关于高校与大学生的教育纠纷案件引发了人们对高校教育管理行为可诉性问题的深思。在这种情况下,要使高校与大学生的纠纷能够通过诉讼及时合理有效地解决,就必须对高校教育管理行为的性质等问题进行界定。
在我国长期以来高等院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是否可以寻求司法救济一直存在争议。高校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高校对学生的管理权系行政权力,学生有权对相关管理行为提起诉讼。国家在这方面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当在尊重大学自治和保护学生基本权力之间达成平衡。
一、高校的招生行为
公立高校招生行为是否可以进行司法救济,首先应明确招生权力的性质。招生权,即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的“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的权力。招生涉及到招生数量、招生标准以及入学资格。招生标准、入学资格的决定权通常由教育行政机关行使,学校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资格招收学生。从其权力来源看,招生权是一种行政权,是一种公权力。具体到高校招生权,则又有着不同的内涵。
高校招生权是一种自主招生权,法律明文规定,在公立高校招生过程中,高等学校充分享有依法自主招生的权力,即依法享有自主决定招生计划和来源计划、自主决定选拔形式、自主决定录取标准和录取结果的权力,以保障高等学校教学、科研和社会服务等活动的顺利开展。
(一)招生计划和来源计划自主
这方面的权力实际上是让高校明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根据实际情况对招生数量和来源及招生性质控制的责任和权力。高等学校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以及考生所报专业确定招生人数和招生来源,以及招收有特殊才能的学生。同时高校对其招生计划具有一定的调配权,可根据学校专业和学生意愿进行适当调整。
(二)录取标准和结果自主
这是指高校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自行决定录取标准,并拥有录取结果的最后决定权。这是与招生计划自主和选拔形式自主相适应的。高校在录取新生时,根据各自的办学思想、专业特点,在多元录取的基础上,根据各校的专业需要,自行制定录取标准,在制定招生办法时,在综合考虑社会需求的基础上,自行制定录取标准和招生办法。自主录取还包括高校可以根据各自的办学条件、专业设置等情况,自行制定收费标准。
二、高校的处分行为
高校学生与高校之间就处分行为而产生的法律纠纷也引发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关于受处分学生的权利救济途径的思考,其中包括高校处分权的可诉性问题。归纳起来,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司法监督不应进入高等教育自治管理领域,对于学生因为学校处分行为而直接起诉的不予受理,学生只能向学校的主管行政部门提起申诉;另一种观点认为,高等教育自治管理应纳入司法监督体制之下,对于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平等的管理关系的行为,尤其是高校对学生给予的开除学籍的处分,应当给予学生诉讼救济的途径。这两种观点在相关案件的处理中都有所体现,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高校处分行为应当接受司法监督,司法审查高校处分学生行为具备正当性基础。
三、高校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行为
对于高校拒绝颁发“两证”的行为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是否可以介入,笔者认为,高校拒绝向大学生颁发“两证”的行为确实会对大学生的基本权益产生重大的影响,故应当属于行政行为,由此而引起的纠纷也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尽管有学者认为,司法审查高校拒绝颁发“两证”的行为会侵犯高校的学术自由,但是,“学术自由并不是无限制的自由”,它应当接受一定的法律约束与监督。
当学术评价与大学生的毕业证和学位证联系在一起时,高校对大学生学术能力与水平的这种评价就不再仅仅是学术自由范畴内的问题,由于它对大学生的权益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这时就必须考虑对大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诉讼之门的开启势成必然。但是,司法对高等院校这一行为的审查,是只作程序性的审查,还是程序性和实质性的审查都包括?笔者认为:司法对于该行为的审查必须要有一定的限度,虽然高校决定是否颁发“两证”的行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但是该行为是可分的,即其中不仅包含学术问题,也包含法律问题。
学术问题主要是指高校对大学生学术能力与水平的专业评价,涉及高校的实质性教学事务并具有学术权威性;法律问题主要是指高校颁发证书的权限问题及其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对于该行为中的专业与学术问题,如专家评审委员会或学位评审委员会运用其学术知识对大学生做出的学业水平和学术能力的评价,因其涉及高校实质性的教学与学术事务,所以人民法院一般不得对其进行审查。但是,法院对于该行为中的法律问题,即高校拒绝颁发学业证书的行为是否符合《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学位条例》规定的条件以及这一行为过程是否遵循了法定程序,是应当进行审查的。这样并不违反司法节制的原则,也不会损害高等院校学术的权威性和自主管理权。相反,如果对高校拒绝颁发“两证”的行为不设置任何司法监督,那么就可能造成学术权力的滥用,从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高校其他日常管理行为
高校的其他日常管理行为例如:安排考试的时间、地点,规定考试的内容和方式,为学生订购书籍、教材以及对大学生的公寓生活进行管理等行为,高校具有最终决定权。总体来说,对高校教育管理行为可诉性问题的解决还有待于在整体上重构解决此类纠纷的机制,并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
五、结语
在法治化背景下高等院校的学生管理也要走向法治化。高等院校学生管理工作的法治化进程是一个多方面的系统工程,加强这项工作既是推进建设法治社会的需要,也是高等教育自身发展的需要,更是促进人的和谐发展与建设和谐校园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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