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听证制度 行政机关 行政相对人
【出 处】 2018年 1期
【收 录】中文学术期刊网
【作 者】 刘卉
【单 位】
【摘 要】 摘要:听证,是公正程序的核心内容,其本质含义在于听取意见。它源于自然公正的法理,要求任何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听取相关利益方的意见。听证在行政领域中的运用,是由于行政权不
摘要:听证,是公正程序的核心内容,其本质含义在于听取意见。它源于自然公正的法理,要求任何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听取相关利益方的意见。听证在行政领域中的运用,是由于行政权不断扩张的结果。政府不再是社会的守夜人,行政权力的影响已及于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为使相对独立的行政权行使时能遵循客观、公正、合理的原则,在行政程序中确立听证制度十分必要。
关键词:听证制度 行政机关 行政相对人
听证制度是指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提出证据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是公正程序的核心内容,其本质涵义在于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广义的听证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听证三种形式。立法听证即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司法听证就是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本文研究的行政听证是专门适用于行政机关的程序制度。在这一程序制度中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决定前,有义务告知相对人决定的理由和获得听证人的权利,行政相对人有权就事实和适用法律发表意见提供证据,行政机关有义务听取和接纳,通过公开民主的方式达到正确实施行政行为的目的。
行政听证制度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产物,它源于自然公正的法理,要求任何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听取相关利益方的意见。听证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国外已经有几十年的历史,在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已被普遍适用于立法、司法和行政领域。听证在行政领域中的运用,是由于行政权不断扩张的结果。政府不再是社会的守夜人,行政权力的影响以及于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为使相对独立的行政权行使时能遵循客观、公正、合理的原则,在行政程序中确立听证制度十分必要。但在我国听证制度只有十二年的历史,1996年3月17日,我国八届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在我国立法史上首次规定了听证程序,2003年8月27日,我国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其中也有关于听证制度的规定。但是对于我们许多国人来说,目前对这一制度还不甚了解,以致在许多应该和能够发挥这一制度的地方没有发挥它的作用,而在某些方面,又赋予它一些非其所应有或在相应领域非其所能或非其所长的作用。因此,如何使这一程序制度在中国土地上生根并在行政领域继续推广,是一个值得进一步探索的课题。 行政听证制度的法理基础 听证程序在整个法制建设中处于何种地位,具有怎样的意义,需要从其产生与发展的法理基础中寻找答案。
西方有关听证的传统可以追溯到英美普通法最初的起源。“当事人非经听取意见不受人身或财产的处罚”,这是一个古老的原则。早在1723年,一个英国法官把这一原则追溯到神法自身,他说,“甚至在亚当为自己辩护之前,上帝也没有宣判亚当的罪行,上帝说,亚当你在哪里?我命令你别吃那棵树,你没吃吧?”这也许是人类历史上“先辩护,后裁决”的雏形。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这是几个世纪以来一直坚持的要求,现在已成了法律。西方有关听证的思想已有很长的历史。英国普通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一般被认为是西方听证制度得以依存的法律基础,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的法治国理论,也为一些国家的听证制度直接提供了法理基础。当今中国建立具有自己特色的行政程序制度,一方面是吸收西方有益理论,借鉴其成功经验,另一方面,它又总结了中国固有的行政经验,并且在中国的宪法和有关理论中找到了自己的依据。 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 在英国普通法上,自然公正原则包含两个最基本的程序规则:其一,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其二,听取对方的意见。这一原则原来是司法程序中的规则,后来移到了行政程序中,要求行政机关公正地行使权力,是支配行政机关活动的程序方面的规则,而不是一个实体法规则。程序公正的规则之所以重要,正是由于实体法上不能不给予行政机关巨大权力的缘故。假如法律中没有程序的规定,或者没有作出足够的规定,行政机关并不能因此认为没有任何程序限制,甚至连最基本的程序公正规则都可以不遵守。 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或财产。听证是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的主要内容。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不仅适用于司法程序,同样适用于行政程序。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应当按照正当法律的要求公正的行使权力,要求一切涉及当事人不利的决定,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这是必须履行的宪法上的义务,对于公民来说,要求听证、陈述意见是宪法赋予的权利。进入20世纪以来,美国社会中行政权有着明显扩张的趋势。行政机关拥有了立法权和行政司法权,这对公民合法权益构成了威胁,因此舆论和法学界都要求行政听证制度适用范围扩大,以至使这一制度成为1946年美国联邦程序法典的核心。 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法治理论 法治国理论起源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使之臻于比较完善的是德国的公法学家。德国法治国理论包括两个主要原则:第一,法律优越原则;第二,法律保留原则。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福利国家给付行政的出现,德国人对自由和民主逐渐有了深刻的认识,他们从民主宪政的整体高度推断出法治国理论的最终目标是为了保障人类尊严,事先的行政程序控制思想也应运而生,这样,不仅符合公民自身的利益,而且也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是最经济最富实践的形式。 我国行政听证程序制度的法理基础 中国没有孕育自然公正原则的历史,中国宪法也没有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但中国宪法的人民民主原则为行政程序乃至行政听证制度提供了深厚的宪法和法理基础。尤其是1982年宪法具有鲜明的人民民主性质,其第2条载明,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其第27条第2款载明: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这里面蕴涵着民主、公正思想。虽然,在《行政处罚法》公布之前,我国没有单独的行政听证程序,几十年来我们强调各种行政调查,没有任何司法色彩,且行政听证制度并不是直接来源于宪法规定,而是直接来源于对国外有益的行政法制度的借鉴和运用,作为向国外学习而引进的,与近年来我国所倡导的宪法理论相吻合。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现状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公众对于公正的渴求越来越强烈,听证制作为一种加强透明度,保证公平的制度在越来越多的方面得到运用,而且运用的方式多样化。 适用范围逐渐扩大 首先,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从行政处罚逐步扩大到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立法的趋势也表明继行政许可后其他行政行为极有可能引入听证程序作为保障公平公正的有效手段。其次,立法行为、司法行为开始逐渐引入听证程序作为保障立法质量、司法质量的有效手段。 听证制度的透明度以及程序要求严格 社会公众对于听证制度的了解以及积极性有所加强,主要标志是中央电视台对听证会的现场直播。2002年1月12日,备受瞩目的铁路价格听证会在北京铁道大厦正式举行。这是我国首次公开举行的国家级价格听证会,中央电视台还以现场直播的形式将这条新闻发向全国乃至全世界。2008年,手机漫游费应不应该取消是众多消费者关注的话题,国家信息产业部和国家发改委召开的手机国内漫游费听证会,本次听证会消费者代表5名,在北京、上海、四川、湖北、辽宁5个地区产生,其中北京市消协向听证会推荐两名消费者候选代表,分别是中国社科院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解延德、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张延方,而且通过电视、电台,对听证会予以全程公开直播。
3、听证对象逐渐扩大
随着听证制度的发展,听证制度的对象也不局限于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逐渐扩大到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其他外国公司、组织。其代表性事件为:为维护国内聚苯乙烯产业的合法利益和公平贸易程序,国家经贸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第5条规定,举行聚苯乙烯反倾销调查案产业损害裁定听证会。韩国、日本和泰国的生产商和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生产商代表参加了会议。国家经贸委员会会客观考虑申诉方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作出公正、公平的裁定。
4、实施听证制度的部门逐步扩大
各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实际上行使影响相对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力的组织行为也逐步纳入听证制度。据《中国青年报》报道:华东政法学院就“研究生处对在校某研究生若干课程考核不及格作留级处理”问题举行听证会。
这种转变是和世界宪政模式的变迁、我国行政权的社会化等联系在一起的,我们不能忽视这种变化。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随着新类型社会权的出现,社会公众期待政府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务,但是行政资源的匮乏以及公共事务的日趋多样化与复杂化使得传统的政府架构、运作流程以及行政人员显得捉襟见肘,无法招架。在这种背景下,国家行政观念被逐渐突破,一场被称为“公共管理行政化”的以放松管制为主要特征的公共行政改革,正以方兴未艾之势席卷全球,其最主要的特征是指政府不是唯一的公共管理机构,有一些准自治的、半自治的和自治的机构去承担部分公共管理职能。在市场经济发展和由此增长的社会组织与公民的自主权利要求促使下,行政权垄断一切的局面被打破,同时由于政府承担社会服务的任务过载,需要卸去,一些本可以或者本不应该由它拥有的权力,下放给非政府组织。
同时,通过对我国听证制度现状的总结与分析,发现了听证制度存在的缺点为:1、听证制度的规定过于抽象。第一,缺乏不予听证事项的规定;第二,当事人的范围过于狭窄;第三,缺乏听证效力的规定;第四,听证机关的独立性不够,当事人对于听证的信任度不高。2、听证类型规定过于简单,主要表现在目前规定的听证仅为正式听证和事前听证,没有非正式听证的规定与事后听证的规定。对于上面存在的缺陷的分析与完善将在下一部分展开充分论述。 我国听证制度的完善 对于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 我国《行政处罚法》确立了听证制度,被称之为我国行政处罚制度乃至行政法律制度的一次飞跃,但是由于历史原因和现实原因,有关听证制度的规定还有不少缺陷,特别是听证制度适用范围还比较窄。《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关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同时,该条又规定了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在今后的发展中,研究者和立法者会全盘考虑确定听证制度适用范围相关问题,重点将会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加强对确定听证范围原则的研究
行政程序的设置必然关系到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问题,这就要求立法者适度均衡个人利益与政府利益。听证制度的设置还涉及到成本与效益的关系。虽然听证制度是保护个人利益,确保行政民主、公开、公正的重要途径,但毕竟也是耗费钱财人力的一项制度,如果仅考虑带来的社会经济效益,忽视其耗费的成本,那么它也是没有生命力的程序制度。同样,如果为了避免人力财力的耗费不使用听证制度,从短期局部利益看,也许降低了成本,但从长远和全局来看,却是对行政的目的和社会利益、个人利益的严重损害,是需要更昂贵的代价弥补的。
(二)加强对不予听证事项的研究
在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中,由于将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仅仅规定为三类行政处罚,所以没有例外事项的规定的弊端表现不是特别明显,但一方面,随着越来越多的行政机关突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利用“等”字做文章的时候,而另一方面,在公众要求将多数行政行为纳入听证制度的背景下,我国的听证制度缺乏不予听证事项的规定弊端将会遭受更多的挑战,因此我们认为可以借鉴相关国家的规定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确定不予听证事项。 听证类型的研究 《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都比较明确的规定了正式听证,该种听证程序由于比较正式,需要占用较多的社会资源,而且缺乏非正式听证和事后听证的规定,这些缺乏导致了听证制度适用的狭窄。所以,将来听证类型的研究重点主要集中在对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的区分以及事后听证与事前听证的适用标准的区分上。
(一) 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
行政法上的听证程序有两种不同的含义。广义的听证是指广泛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包括没有正式形式的谈话到审判型听证会;狭义的听证会仅指正式的听证程序。正式的听证程序是行政法学研究的重点。但是,作为法律制度的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听证制度不仅仅具有一种形式,灵活多变的形式有利于推广这种法律制度。而且从美国、德国等国家的行政法上的规定来看,绝大多数行政行为适用非正式听证程序,因为非正式听证程序既具有听证程序的公正性内核,又具有方便、灵活多样不妨碍行政效率等优点,也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非正式听证程序是行政程序发展的重点之一,可能成为行政法研究的重点。
(二) 对事后听证的研究
我国听证程序缺乏事后听证的规定,笔者觉得应对事后听证的必要性、适用范围加强研究。
其必要性表现为:借鉴世界上听证制度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可以得出结论:这些国家并不一概采用事先听证的形式,而是区分不同情形,分事前和事后两种形式解决。虽然大多数的听证在行政决定作出之前进行,以避免当事人陷入不可避免的损失之中。但有些听证也可以在行政决定作出之后举行。例如即时强制行为适用于举行事后听证。有些学者指出实现事后听证主要针对的是紧急情况下的必须立即执行的行政处罚,其中又可以分为危害公共利益和威胁公众安全两种基本情况。对于那些不当场执行将不足以消除危害结果的情况而言,如果设置事先听证,由于程序本身必不可少的运行周期,行政处罚的滞后可能造成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损失,也使实践部门处于必要性和合法性相悖的两难境地。 行政当事人的范围研究 现代行政法发展的趋势之一就是扩大公民对行政程序的参与,体现在听证领域,各国都规定,除了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外,权利和利益间接受到影响的第三人,都可以参加听证。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进行听证,但是并没有规定和案件有关的第三人是否可以申请听证。实际上,无论第三人申请听证还是提起行政诉讼,其内在机理都是一致的,即通过扩大公民参加行政程序,来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的行政听证应当借鉴国外有关规定以及我国行政诉讼的相关做法,允许和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
行政听证制度的发展,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行政听证的目的在于弄清事实,发现真相,其核心是质证即给予当事人就重要的事实发表意见的机会,其本质是公民运用法定权利抵抗行政机关可能的不当行政行为,并缩小公民与机关之间因为地位不平等所造成的巨大反差。行政听证制度已经成为行政程序法中的核心制度,建立并完善这一制度对于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社会公正,保证依法行政,存在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要求学术界加强对行政听证制度的研究,另一方面,需要行政听证人员严格依法办事,完善立法,以避免法律漏洞。我们相信,由于听证制度独具的优越性,它必将在不具有民主与法制传统的中国最终确立。
参考文献:
1、姜明安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2、应松年 《当代中国行政法》 北京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5年版
3、皮纯协 《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
4、杨惠基 《听证程序概论》 上海 上海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
5、胡锦光 刘飞宇《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研究》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