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体制概念与结构的法理辨析
【关键字】司法解释体制,规范性司法解释,个别性司法解释
【出 处】 2018年 1期
【收 录】中文学术期刊网
【作 者】季长龙
【单 位】
【摘 要】摘要:以前的研究一般认为,司法解释体制应该是一元一级的体制,反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拥有司法解释权[1],或者将司法解释体制局限于个别性司法解释的范围[2],但是笔者认为,体制内的构成
摘要:以前的研究一般认为,司法解释体制应该是一元一级的体制,反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拥有司法解释权[1],或者将司法解释体制局限于个别性司法解释的范围[2],但是笔者认为,体制内的构成成分应该具有相同的性质,应将个别性司法解释排除在司法解释体制之外。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司法解释可以继续存在,但其独立作出的解释需要限制在程序法方面,而实体方面的解释应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进行。高级人民法院在被授权的情况下也可以作出(规范性)司法解释。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文件,但不宜称为规范性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渊源地位。
关键词:司法解释体制,规范性司法解释,个别性司法解释
一、司法解释体制的概念
体制问题当然是权力主体范围及其权力分配的问题,司法解释体制就是拥有司法解释权的主体范围及其各自解释权限。司法解释体制的内涵与司法解释的概念相关,“司法解释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它既包括“以规范性法律文件形式出现的关于法律适用的意见、规定、通知”,也包括“其他各级司法机关的解释。”[3]这两种司法解释分别是规范性司法解释与个别性司法解释的概念。有的学者分别称之为抽象解释与具体解释,“具体解释是指具体个案的判断与法律适用相联系的法律活动,它是把法律解释适用于个案解释的大前提;抽象解释与具体解释不同,它是指法定的国家机关,如中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对法律的一般性的解释,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抽象解释是不是法律解释?这个问题只有在中国的语境下才有意义。如果和国外的学者去谈这样的问题,他会瞪着眼睛看你半天不知道你在讲什么。这就是一种概念法学的问题。抽象解释是一个独特的概念,它不是法律解释的典型形态。如果在这个问题上没有正确的认识,就不能说是研究法律解释的,而是研究立法的。”[4]我们认为抽象解释与具体解释的概念不够准确,规范性解释不能用抽象解释替代,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以案例的方式进行的司法解释,形式上虽然很具体,但仍然属于规范性解释。
有的学者将司法解释的概念界定为一种法律适用方法、手段而不是权力或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作为法律适用的手段本不应该出现一个解释体制的问题,但我国的现实状况是将司法解释作为一种权力进行配置,因而形成了二元一级的司法解释体制。现在看来,这种体制有不少弊端。我国应建立一元多级的司法解释体制,司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法官和审判组织。”[5]由于对司法解释概念的界定是西方化的,片面强调法官的解释权,排斥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导致司法解释体制的概念出现偏差,局限于各级法院的法官之间的解释权分配,使得司法解释体制几乎成为没有价值的法学概念。
司法解释体制的概念与司法解释的概念也不是完全对应的,它仅仅在规范性司法解释这一类别上进行权力分配,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解释(个别性司法解释)是审判活动的固有要素,基本属于方法范畴,并不涉及体制问题。但有的学者没有区别以上两种司法解释的性质差别,一种是法律渊源性质的司法解释文件,一种是审判手段性质的法律解释方法,从而对司法解释体制的界定是混乱的。他们司法解释体制问就是司法机关之间以及司法机关与法官之间解释权分配的问题,于是法解释体制包括一元一级、一元二级、一元多级、二元一级、二元二级、二元多级司法解释体制、以及二元二级司法机关解释与司法官个案解释并存的体制、二元多级司法机关解释与司法官个案解释并存体制、一元一级法院解释与法官个案解释并存体制,各级法院解释与法官个案解释并存体制等。[6]使得司法解释体制成为既混乱不堪,又对司法实践没有意义的概念。在这个问题上,张志铭教授的观点是可取的,法律解释体制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法律解释权的配置问题。[7]笔者认为体制问题属于权力配置问题,司法机关和法官虽然都享有解释法律之权力,但是两种权力的性质截然不同,不应混在一起谈论权力配置。司法解释体制针对的是规范性司法解释,涉及横向上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规范性解释权的分配,也涉及纵向上不同级审判、检察机关规范性解释权的分配。个别性司法解释也可称为法官解释,与规范性司法解释不是同一层面的解释,由于只对个案有效,不会发生若干个别性司法解释在解释范围和解释效力上的冲突,因此不存在解释体制问题。
二、我国司法解释应该是横向二元体制
所谓司法解释的二元体制是指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有司法解释权,分别称之为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有很多声音反对检察解释,只承认审判解释,主张在我国建立一元法律解释体制。这些反对检察解释的声音有的来自法院系统,也有相当一部分来自学术界。法院界有代表性的董皓(法官)认为检察解释会损害司法独立,“当两机关对同一问题有不同的解释时,检察机关按照自己的解释侦查、起诉的案件,在审判阶段就可能出现另外一种出乎检察机关预料的判决结果,而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则极有可能以自己的理解和解释对审判机关进行‘监督’……审判就可能变成与公诉机关的妥协,司法独立也许就只是保留了一个名称而已,这实际上是对法制统一的一种削弱或破坏”。[8]学术界有学者指出,“当检察机关行使追诉权时,检察机作为追诉机关,在诉讼中处于一方当事人的地位,由其来行使司法解释权有悖公正原则”,“当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行使司法解释权时,仍然有悖公正原则。由于检察机关身兼法律监督和追诉两种职能,在两种身份集于一身的情况下,实际上处于一个两难境地。它一方面要尽力指控被告人犯罪,要求法院给予其刑罚处罚,另一方面又站在超脱的立场上对法院审判进行评价和监督。”[9]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不应享有刑法司法解释权,因为检察权本质上不具有司法权的属性:“第一,不具有最终裁判性和终局性……第二,检察权具有积极性……第三,不具有中立性……第四,检察机关的体系与行政机关的体系类似。我国的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属于‘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不符合司法权的分散性特征。”[10]
在实务界和学术界也有少数支持检察解释的声音。实务界对检察解释的支持主要来自检察系统,最高人民检察院有专家认为,检察解释可以更好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刑法司法解释使俭察机关正确理解刑法,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这样便能使各级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正确的监督,对法院判决不当的案件,能够依法提起抗诉。”[11]还有专家认为检察解释是检察机关办案的重要依据,“根据刑法的规定,哪些应该立案,哪些应该批捕、起诉,都应当由高检院统一规定,任何其他机关都取代不了。高检院对刑法进行解释,明确有关犯罪的标准和界限问题,同对个别案件的判决有罪是两码事,并不存在所谓侵犯审判权的问题。总之,高检院的司法解释权非但不能取消或者限制,反而应当加强和扩展。”[12]还有专家认为,检察解释符合中国社会主义政治体制,符合我国的权力结构,“审判机关独揽刑法司法解释权,那么,检察机关在适用刑法时不得不遵守法院的司法解释,这就大大降低了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势必破坏我国中央权力结构的协调性,把本来运行平衡的权力结构搞乱了,会带来不良后果。”[13]支持检察解释的理由主要包括两点,第一,检察解释是检察机关实现监督职能的需要;第二,检察解释是检察机关实现公诉职能的需要;第三,保证我国权力结构平衡的需要。
学术界也一些学者支持检察解释,主要的理由大致与上述理由相似,主要包括检察解释体现中国特色,具有宪法、法律上的合法性等。例如有学者指出,“检察机关的法律解释权是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是由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所决定的。因而,尽管针对检察权有着种种质疑,但不管怎样其作为司法机构之一的地位在现行司法体制框架内仍是稳固的,因而其解释权也应有相应的地位。”“强调检察机关的法律解释的运用,并非是要与法院分庭抗礼,争一日之短长,以求平起平坐的地位,或者阻止法院司法权的扩张,这些实质上都无助于检察机关职能和作用的实现。检察解释的强化和发展,主要在于使检察机关能够充分行使其职能,强化法律监督的作用。”[14]有学者指出:“保留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的司法解释权,不会产生不利的后果。它的存在对指导全国检察工作是有意义的,并且还可以起到监督、弥补、制约最高人民法院对刑法的司法解释的作用。由于‘两院’各享有刑法解释权,因而二者之间存在矛盾,也是不可避免的。因为解释的主体不同,肯定会存在不同的理解,会有分歧。存在分歧时,重要的是及时解决分歧,而不是简单地将检察解释权予以取消。并且,即使是取消了检察解释权,在事实上,由于确实有客观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还是会不断地制定一些‘解释’刑法的规范性文件,以指导检察工作。只不过不将其称为‘司法解释’而已。名称虽然不同,其实质却一样。[15]”
笔者的观点是保留但限制检察解释的范围。[16]笔者同意下列观点,“检察工作和审判工作中涉及刑事诉讼程序问题,‘两高’可以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单独解释。”“涉及刑事实体问题应由‘两高’联合发布,如果‘两高’意见不统一,应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裁决或决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裁决或决定之前,检、法两家不得单独发布刑事实体法解释。”[17]
我国当前不适合对检察解释摒弃不用,一方面是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的关于法律解释的决议规定了检察解释,另一方面,检察机关面对诸多程序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审判解释一般并不涉及。程序问题是检察机关的专业领域,随着法治国家的深入发展,程序问题不但影响实体判决的结果,而且对于人权保障具有独立性价值。最高检可以对程序性问题作出检察解释,主要涉及对三大诉讼法的理解,包括原创性制定少量非法律保留的程序问题,这些原创性规则经过实践检验,在未来的立法过程中被纳入人大立法或被废除不用。程序方面的检察解释于审判解释并行不悖,合法性与合理性都不存在问题。
法院系统和学术界对检察解释的批评集中于对刑法的解释。笔者认为应该取消的是单独对刑法进行检察解释,可以保留与最高法院进行联合解释。实体问题涉及当事人实体性权利、义务,相关司法解释必须有最高法院参加,最高检可以参与联合解释。关于罪名成立的客观方面、犯罪起点对应的具体数额、量刑的幅度等,最高检不宜单独进行解释。因为如果最高法院没有进行相关的解释,就会导致法官根据检察机关的解释判决,损害判决的公正性。如果最高法院也对同一问题进行了不同的解释,无论哪个解释在先,都将导致最高检的解释在审判中不被采纳,损害检察机关威信,更损害法制统一。
联合解释可以有效避免两种司法解释的冲突,也不侵害法院审判权。有学者反对最高检参与联合解释,理由是:“联合解释不仅未解决检察权对审判权的侵入问题,相反使权力侵入具备了合法形式”,“两权相混之后,检察机关究竟是监督法律的实施,还是监督审判机关是否遵循监督者(参与)制定的法文件的实施?审判机关究竟是独立行使审判判权还是妥协于监督者法文件的压力进行审判?”[18]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及理由并无说服力,司法独立的实质是审判权的独立,而规范性司法解释的性质是立法文件。联合解释所形成的法律规则虽然含有最高检察院的意志,但含有检察院的意志就会导致侵犯审判权的论断并不成立。全国人大的立法也会含有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志,国务院的行政发挥显然含有行政机关的意志,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权和行政权侵入审判权。联合解释只要不违背被解释的法律的字面范围,并遵循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再加上最高法院的意见,最后还有报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实际上,解释结果最终体现的还是被解释法律的意图。如果最高法院不同意最高检的意见,可以报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所以联合解释既不侵犯法院和法官的独立审判,而且可以充分利用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过程中积累的实践经验,有利于准确发现立法原意以及立法在当下社会的旨意。此外我们必须把创制规则与法律实施区别开来,最高检参与的是解释并制定规则,而不是审判活动中的自由裁量,在解释所创制规则的范围内仍将保留足够的裁量空间,这是检察解释无法染指的。
三、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应该是纵向二级体制
所谓二级体制是指以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性司法解释为主,对于具有地方特殊性的问题可以授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细化。一些学者支持司法解释权的下放,甚至下放到各级人民法院,主张“承认地方各级法院及其法官的法律解释权”,“明确赋予法官以法律解释权是我们完善法律解释体制的一个重要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3月31日出台了《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明确规定:具有司法解释性的文件,地方各级法院均不应制定。但是,该批复出台至今,由地方各级法院制定的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不仅没有消失,反而越来越多,越来越普遍。而且,最高法院对此视而不见,也没有采取什么限制措施。由此,地方各级法院通过发布规范性文件而成为真正的司法解释主体之一。”[19]但坚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所说的司法解释往往是指个别性司法解释,本来就不存在体制问题,也谈不上集中还是下放。
还有一种观点是有条件认可高级人民法院拥有规范性司法解释权。有学者提出,“应考虑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以及与之平级的检察院在‘两高’的授权下,亦可成为解释的主体,就是刑法司法解释主体多级化原则。在将来,应建立多级刑事审判(法院)解释的新体制。”[20] 有学者指出,“根据目前‘两高’授权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解释刑法的范围,主要是涉及到一些经济犯罪案件中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对于这些经济犯罪的数额认定,‘两高’授权给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不但没有破坏法制统一,相反,恰恰是从实质上实现和维护了法制的统一。”[21]这种观点比较可取,在后面还将分析。
另一些学者反对解释权下放,主张由最高司法机关集中行使。有学者认为,地方法院进行司法解释“突破超越现行法律法规、创立权利义务,违背了法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原则;各地法院各行其是,造成法律适用中的不统一,违背了法律的统一性和平等性原则;地方法院规则不透明,要求当事人承担法律所未明文规定的义务和责任,违背了法律的公开性和公正性原则。”[22]有学者认为,授予地方司法机关刑法解释权没有实践根据和法律根据,说刑法司法解释权的集中行使是维护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要求。[23]有学者指出,地方司法机关行使司法解释权“不仅损害了法制的统一,一定程度上加剧了业已存在的定罪量刑失衡状况。”[24]从法律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10号针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出:“你院下发的上述具有司法解释性的文件,地方各级法院均不应制定。对审判实践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建议你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可写一些经验总结性的文章,供审判人员办案时参考,或者召开一定范围的会议,总结交流经验。另外,‘意见’中有一些条款的规定明显与现行政策法律相悖。”笔者认为反对的理由在法理上和实践上都不成立。
1.高级人民法院拥有授权性司法解释权
高级人民法院制定规范性司法解释有其存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不应一概否定,条件是得到最高法院的授权。最高法和最高检在1992年12月11日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认定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同时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参照上述数额,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中再次重申,“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的具体数额标准,并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备案。”这与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发布的《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相矛盾,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实际上应当认为最高法已经推翻了自己的批复,至少是修改了部分内容。有作者对这种情况提出质疑,“按照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有关涉及数额方面的犯罪分别执行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甚至在同一地区还区分城市、农村、牧区、铁路执行不同的‘地方标准’,总给人一种全国在定罪和处罚问题上的标准不统一,是‘各行其是’的感觉。”[25]这种担心有一定道理,但不能否认这种授权具有形式合法性,而且在实践不但没有产生消极社会反响,而且实际上也必然对个案检察官和法官的办案具有规制作用,根据本省情况制定一个裁量幅度更小的犯罪数额无疑更有利于司法统一,在不实行判例法的情况下,这也是对判例功能的一种相对有效的替代。
笔者认为高级法院规范性司法解释权的法律依据是最高法院的授权文件,根据授权立法的法学原理,自己本身拥有立法权的主体可以授权其他主体在一定范围内行使该权利。笔者不同意有学者的观点:“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权具有不可转让性,其无权以授权的方式把法律赋予的专有权力下放地方司法机关。否则,将导致‘国家标准’与‘地方标准’的并存。各个地方的解释可能会对同一问题存在较大的抵触,那么就将导致平等原则的扭曲(甚至一个省市内执法标准也不统一,像广西壮族自治区就规定盗窃等罪名在城市是一个数额标准,农村是另一个数额标准)。因此,从合法性的角度来判定,我国目前合格的司法解释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即二元一级的司法解释主体制度),其他机关超出其职权范围参与司法解释活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他们作出的解释是越权解释。”[26]实际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权是其原始性权力,而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一九八一年六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性质不是授权立法性文件,而是宪法解释性文件。因为它不符合授权立法的下列基本条件:第一,授权立法不能对自己授权,而这个决议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自己的解释权限,第二,授权立法必须规定授权的具体范围,而这个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这个范围几乎是包括了所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这些法律法规的所有问题,这明显不符合授权立法的基本要件。
2.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创制规范性司法解释
多数学者反对中级法院进行司法解释,因为“最高法院一般汇聚了一个国家最杰出的法官,他们既对法律有着精深的理解和把握,又具有极为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是一个社会中的法律精英群体。因此,由他们代表最高法院作出法律解释最具有权威性,也最能赢得社会的认可。而其它下级法院与最高法院相比显然不具有这些优势,不宜对法律作出统一性的解释。”[27]个别学者支持中级人民法院经过授权可以发布规范性司法解释,“我国目前刑法司法解释主体的级别,原则上应限制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另外还应考虑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以及与之平级的检察院在‘两高’的授权下,亦可成为解释的主体,这就是刑法司法解释主体多级化原则。在将来,应建立多级刑事审判(法院)解释的新体制。理由是,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文化发展不一,对于刑法如何适用于各地不同的司法活动,不宜完全由‘两高’统一作出解释,否则,会导致刑法适用上一刀切的不合理现象。”[28]
笔者认为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创制规范性司法解释,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过任何授权。从司法解释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非常谨慎地对有限的问题进行过授权,授权的对象仅限于高级人民法院,涉及的问题一般是数额问题。由于中国的特殊国情,又不实行判例法,最高人民法院不宜作出过细的解释,而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尤其是普通公民经常需要更为具体的数字。从授权立法的属性来说,它应该是谨慎的,并遵循逐级授权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只能对高级人民法院授权,不适合跨级授权。而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因授权而来,就无法再行授权。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主要任务是审理案件。中级人民法院承担大量的一审和二审任务,从其职能定位、人员配备、所占有的司法资源等方面都不适合进行规范性司法解释。规范性司法解释具有立法属性,需要解释主体具有很高的法律素养才能保证解释质量,兼顾不同本地区不同阶层的利益,并与全国的政策和价值取向保持一致,需要具有较高的社会威信才能得到下级法院和民众的认同,这些条件是当前情况下的中级法院无法具备的。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面临的法律问题更适宜用自主裁量加以解决。无论立法多粗糙,无论一个省的经济、文化情况有多复杂,对于统一解释的需求还是有限的,不适合无限度下放到各级人民法院。对于高级人民法院没有作出规范性解释的问题,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进行个别性解释,也就是自主裁量。这种裁量的空间相对适中,便于个案法官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使个案判决更符合不同市、县的经济、文化情况,尤其是乡土风情,也更符合不同案件的特殊环境、起因,以及案情经历的丰富性和差异性,给当事人、代理人以更多的发挥空间和选择可能。
[1] 陈志军持有该观点,参见陈志军著:《刑法司法解释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1-226页。
[2]董皓持有该观点,参加董皓著:《司法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202页。
[3] 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54-455页。也有学者认为,司法解释分为法院规范解释和法官裁量解释两种,前者指依据法律授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就适用法律普遍存在的问题作出的抽象性、规范性解释,后者指虽然未经法律明文授权但在实践中存在的普通审判人员将一般法律规定和法院规范解释适用于具体案件时所进行的解释。参见陈春龙:“中国司法解释的地位与功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4]张志铭:“法律解释原理(上)”,《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
[5]董皓:“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及其改革刍见”,《法商研究》2001年第5期。
[6]陈志军著:《刑法司法解释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2-176页。
[7]张志铭:“关于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2期。
[8]董皓著:《司法解释论》,中国政府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页。
[9]姚仁安:“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管件”,《中国律师》2007年第7期。
[10]陈志军著:《刑法司法解释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5页。持反对观点的学者数量众多,代表性的学者有游伟、赵剑峰、张明楷、张洁、赵秉志、田宏杰等。参见陈志军同一著作,第196-201页。
[11]杨志宏:“论加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国刑事法杂志》1993年第4期。
[12]敬大力:“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近年发展、存在问题众其展望”,《检察实践》1999年第2期。
[13]丁慕英、陆德山:“也论我国刑法司法解释权的归属问题——与游伟、赵剑峰同志商榷”,《当代法学》1994年第2期。
[14] 苏晓宏:“检察改革与检察解释权的行使”,载于《犯罪研究》2004年第3期。
[15]周振晓:“狭义刑法解释若干问题探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1月。
[16] 检察解释包括最高检事前制定的规范性解释和检察官在职务活动中进行的个别性解释,笔者所指的第一种解释。有学者把规范性解释称为狭义解释,笔者基本认同这种叫法,但是在学术文章和立法文件中要说明所用的法律解释、司法解释、审判解释、检察解释等是狭义概念还是广义概念。否则会引起不必要的误解,容易理解为排除、禁止个别性法律解释。
[17]陈根芳、傅国云:“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事司法解释权”,《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
[18]曾粤兴、贾凌:“论刑事司法解释权的合理配置”,《学术探索》2000年第3期。
[19]谢雪雁《中国司法解释体制解读》(武汉大学硕士论文)2005年5月,第14页。
[20]游伟:“论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应循原则”,《上海大学学报》(社科版)1992年第6期。
[21]刘艳红:“再论刑法司法解释主体”,《人民检察》2007年第5期。
[22]范愉:“法律解释的理论与实践”,载《金陵法律评论》2003秋季卷。
[23] 参见陈志军著:《刑法司法解释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8-211页。
[24]苏惠渔、游伟:“完善刑法司法解释若干原则的探讨”,《中国法学》1992年第2期。
[25]罗书平:“中国司法解释的现状与法律思考”,《中国律师》2000年第7期。
[26]曹彪著:《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实证分析》,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年10月,第7页。
[27]魏胜强著:《法律解释权》,山东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年3月15日, 第54-55页。
[28]游伟:“论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应循原则”,《上海大学学报(社科版)》1992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