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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限制理论的司法适用范围研究 ——以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扩大化为视角

【关键字】相邻关系    权利限制    扩大化

【出   处】 2018年 1期

【收   录】中文学术期刊网

【作   者】石慧

【单   位】南京大学法学院

【摘   要】摘要:不动产相邻关系制度的确立最早体现了权利限制的思维,随着人们相互交往的密切和社会关系的复杂化,权利与权利之间的相关性逐渐增强,人们在行使自己的自由与权利的时候不得不


摘要:不动产相邻关系制度的确立最早体现了权利限制的思维,随着人们相互交往的密切和社会关系的复杂化,权利与权利之间的相关性逐渐增强,人们在行使自己的自由与权利的时候不得不顾及到相对方的权利和利益。于是,权利限制观念就开始从不动产相邻关系中向外扩张,并最终渗透到整个侵权行为法领域,成为解决权利冲突问题的一般原则。在我国社会各界正在为制定侵权行为法而奔走呼号的今天,权利限制理论自然成为侵权行为法视野中不可忽视的热点问题。如何在侵权行为法中体现权利限制的思想?如何安排权利限制制度?这些问题的解决恐怕必须要借鉴理论界的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的经验,于是,从实证的角度梳理权利限制理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范围就成为一个意义重大的课题。
关键词:相邻关系    权利限制    扩大化
 
一、问题的提出:权利冲突与限制
【案例1:权利冲突与限制】
2000年10月17日,北京网蛙音乐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二被告)在其分别所属的“三九网蛙音乐网”和网易网站的“音乐频道”上,将著名歌星臧天朔(原告)列为其组织的“国内歌坛十大丑星评选”活动的候选人之一,并将臧天朔的照片刊登在网页上供网友投票评选。2000年11月13日,二被告又在上述网站公布了所谓的“十大丑星”评选结果,指明原告臧天朔以16911票当选“十大丑星”的第三名。臧天朔认为:此举侵犯了自己的人格权、名誉权和肖像权,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臧天朔作为公众人物,其人格尊严与一般公民不应同等对待,美与丑是客观存在的,媒体有权利选美,就有权利评丑,评选活动根本不构成侵权。我公司对网民在活动过程中上网散发的网帖中的言论,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参与的“评丑”行为确带有一些调侃的味道。但原告臧天朔本人是国内较知名的歌手,是公众人物。无论我国的司法实践还是国外的法学理论,对公众人物的保护呈弱化趋势。原告臧天朔作为从事娱乐性工作的公众人物,应当有相应的承受能力。所以,我公司没有侵害臧天朔的任何权利,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认为:网站和网站经营者的正当的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是其在行使上述权利时,不应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臧天朔作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歌手,属社会关注的公众人物,但其仍是社会中的一般自然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一,关于人格权。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在未征得原告臧天朔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臧天朔列为“国内歌坛十大丑星评选”活动的候选人之一,同时还加配了涉及臧天朔人身的调侃性文字,让网民发表评选意见,并根据网民的选票,最终给原告臧天朔冠以了“国内歌坛十大丑星第三名”的称谓。原告臧天朔因此受到他人无端干扰,产生不安和痛苦,已经超越了其作为公众人物的正常承载范畴,属正常的内心感受。法学界确实存在公众人物的弱化保护理论,但是,这一理论成立的前提是:评论或舆论监督应当是合法的,正当的,是不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如果将“弱化”的理论绝对化,会使公众人物脱离自然人这一最基本的法律概念而虚拟存在。因此,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臧天朔作为社会一般人的应受尊重的权利,构成了对原告臧天朔人格尊严的侵害。
  第二,关于肖像权。在二被告在上述“评丑”活动中,使用的虽是原告臧天朔的公开演出照片,但二被告既未经原告臧天朔本人同意,更不是对原告臧天朔的社会活动进行报道或评论,且“评丑”活动客观上提高了网民对二被告网站的点击率,在一定程度上,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臧天朔肖像权的侵害。
第三,关于名誉权。法院认为,法律应当保护公众的言论自由,人类进入21世纪后,网络以及网络文化的发展十分迅猛,网络给广大网民提供了极其广阔的发表言论的平台,我国法律保护网站正当的言论自由和正当的舆论权利。由于臧天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的行为确已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驳回名誉权的诉讼请求。
最后,法官在判决意见中提到:正是认识到臧天朔是公众人物,应当有强于他人的承受力,所以,法院在判决二被告对臧天朔进行赔礼道歉的方式上和赔偿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上,均体现了所谓弱化保护的倾向。[1]
本案提出的问题是:当社会公众的言论自由与公众人物的人身权发生冲突的时候如何进行取舍?法院为何要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保护加以弱化?也即学界所谓的权利的相对性问题。实际上我国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早在1996年就对该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他借助“秋菊打官司中的官司一案”和“邱氏鼠药案”,提出了肖像权、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问题,进而扩大到权利的相对性问题。他认为:权利的相对性实际上涉及初始权利的配置,通过“社会成本——收益”的分析发现,在我国现行条件下,应当优先配置言论自由方能给社会带来更大的社会效益。[2]应当说,梁慧星教授对该问题的论证实际上是运用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奖获得者科斯的“社会成本理论”,[3]该理论是目前国内外解决权利相对性问题的通行理论。笔者认为,就解决权利冲突的具体案例来看,社会成本理论无疑最具说服力,国内学界对类似案例以及相关问题的研究可谓汗牛充栋,笔者也无意在权利配置方案问题上添墨。
然而,从法学研究的角度,对于权利的冲突与限制在法律发展过程中的演变路径问题,学界却鲜有研究。这里笔者主要以不动产相邻权中的权利限制为出发点,以其该问题的扩大化为视角,深入研究权利限制问题在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中的演变过程,并通过对演变史的梳理得出一点结论。
 
二、不动产所有权由“绝对”走向合理“限制”
(一)所有权限制观念的确立
“人类社会早期的立法认为,所有权先于国家而生,国家系为保护所有权而生,所有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所有权的形式应不受任何限制。”[4]此一原则发端于罗马法。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有明文规定,即17条:“所有权为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此后,法国宪法沿袭了这一思想。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则对权利的绝对性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标志着近代西方资本主义私人所有权绝对原则得到了最终的确立。该法典对所有权的界定使之真正具有了“绝对”的性质,该法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不在此限。”所有权绝对原则在此发展到了顶峰。
然而,在不动产所有权领域,“各相邻不动产所有人,基于其所有权之权能对其不动产,本得自由用益或排除他人之干涉,但各所有人如仅注重自己之权利,而不顾他人权利之需求时,必将导致相互利害之冲突,不仅使不动产均不能物尽其用,更有害于社会利益。有鉴于此,法律遂就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之行使为一定程度之介入与干涉,使不动产所有权之行使,负有一定消极不作为或积极作为之义务,就此而言,即为所有权内容之限制。”[5]在认识到该问题后,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开始确立所有权限制的观念,该法规定,所有权的行使不得专以侵犯他人为目的。该法不仅在903条明确地规定了所有权的限制:“在不与法律或者第三人的权利相抵触的限度内,物的所有人可以随意处置该物,并排除他人的一切干涉。”更是从第906条至924条具体规定了相邻关系中所有权的限制与所有权人的义务。在此后的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继承了这一理论和立法成果,在其153条第3款中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于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至此,所有权限制观念最终被确立起来了,此后的《瑞士民法典》、《荷兰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民法通则》都确立了这一制度。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谓的权利的限制是建立在权利冲突的基础上的。然而法学界有观点认为:权利的冲突本身是个伪命题。这里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依照新制度经济学所提出的权利的相对性问题,当相互冲突的两个权利相互独立行使的时候都可以成立,但是当把两个权利放在一起,或者说双方相互针对对方行使权利的时候就出现问题了,比如本文案例中所提出的问题,网蛙公司和网易公司自然享有言论自由并受法律保护,同样,臧天朔也当然享有肖像权和名誉权,但是当两个公司针对臧天朔行使言论自由的时候就发生了权利的冲突。要解决权利冲突就必须从从相互冲突的两个权利当中做出抉择,这就意味着要对一方或者双方权利进行限制。正是基于此,理论界和实务届才开始构建权利限制理论及其制度。同其他任何理论和制度一样,权利限制理论和制度同样有一个发展的过程,而开启这个过程的当属土地相邻关系制度的建立。
(二)权利限制的初始适用领域:土地相邻关系
【案例2:土地相邻关系】
新华日报社(原告)与华夏公司(被告)投资兴建的华荣大厦相距20米。1991年4月华厦公司开始建筑项目的施工,在施工期间,新华日报社发现其印刷厂厂房墙壁、地面开裂、3台德国进口的胶印机出现异常,报纸印刷质量明显下降,印刷机严重受损。经新华日报社委托的南京土木建筑学会、国家印刷机械质量监督检查中心及江苏省地震局等单位鉴定认为,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厂房和厂内印刷机受损的直接原因是华荣大厦基础工程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造成的。在与华夏公司交涉未果后,新华日报社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
  江苏省高院认为:被告华厦公司建设的华荣大厦与原告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厂房相邻。华厦公司在建设华荣大厦时,未充分考虑邻里建筑物的安全,于施工期间大量抽排地下水,并于初期发现问题后又未能及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使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地面发生沉降,损坏了印刷厂房屋基础,致该厂房及屋内印刷机械受损,依法应当承担责任。[6]
本案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在我国形成的司法判例,它所反应的是权利限制思想最初在我国司法实践的运用。在今天看来,案情非常简单,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下简称《公报》)所刊载,尽管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我们却不能否认《公报》在司法实践中对下级法院的指导作用。《公报》上所刊载的案例都是经过层层筛选,找出具有代表性的司法判决,经过最高院的肯定才最终刊发的,每一份案例的判决思想都代表着最高院对此类案件的思想和观点,从这个意义上说,《公报》与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没有实质上的差异,无疑对各级法院的审判实践具有指导作用。
学界现有的研究表明,权利限制在司法实践中的使用为不动产相邻关系所首创。[7]相邻权是不动产所有权能的限制和延伸,由于不动产相邻各方在行使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权能时,可能给对方的权利和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和有害侵扰,法律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相互之间应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从而形成相邻各方的容忍义务。相邻一方获得便利实际上是权利的延伸,使其顺利的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另一方因给对方提供便利使得自己的不动产所有权得到了限制。
我国现行法律也确认了在不动产相邻关系中,各方权利的行使与限制问题。例如:《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我国刚生效的《物权法》从第84条至第92条全面规定了不产相邻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应当说,不动产相邻关系是权利限问题从理论走向实践的先驱,也是权利限制制度发展的最为成熟的领域。然而,通过考察我国现行司法实践可以发现,诸多有关权利限制的领域都可以找到相邻关系的影子,目前法学界已经有学者认为,此现象是相邻关系的扩大化所致。
 
三、相邻关系的扩大化
(一)扩大化之一:相邻关系由“横向”扩大到“纵向”
【案例3:建筑物区分所有】
坐落在南京市娄子巷的一座六层楼房,第一层为商业用房,产权属盛名公司(被告)所有,二至六层为居住房,产权由原告钟宝强等(原告)住户分别所有。1998年3月,盛名公司在其产权范围内增建夹层,把钢筋框架柱之间的填充墙全部拆除,将地面下挖0.9——1.2米深,使部分地基裸露。居住在二至六层的钟宝强等住户感觉到有安全隐患并造成了部分损坏,不同意盛名公司施工,于1999年1月向南京市鼓楼区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鼓楼区法院认为:盛名公司在自己的产权范围内增建夹层,施工方案是由有资质的部门设计,并得到建设工程规划和抗震、消防等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核同意。盛名公司如能在严格监督下按照批准的施工质量标准组织施工,楼房的安全是有保障的。钟宝强等住户主张二至六层房屋的损坏是因盛名公司增建夹层所致,盛名公司已经提供了与己无关的证据。因此,原告钟宝强等基于这一理由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盛名公司虽然是在其专有部分增建夹层,但是其增建夹层的行为利用了属于共用部分的梁、柱和地板以下的掩埋工程,使梁、柱的负载加大,地梁裸露,是对共用部分的非正常使用,影响到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盛名公司增建夹层的行为虽然得到行政机关的批准,但这只能说明行政机关从行政管理的角度看,不认为该行为能给社会造成危害,可以实施。由于增建夹层需要利用房屋的共用部分,而房屋共有部分的所有权由全体区分所有权人享有,不是由批准的行政机关享有,因此增建夹层的行为应否实施,必须由盛名公司征求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意见。故钟宝强等住户以盛名公司侵犯了产权人合法权益为由提出的上诉,应予支持。盛名公司应当拆除夹层,将下挖的部分恢复原状。[8]
本案在研究相邻关系扩大化现象中非常具有代表性,因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观点刚好相反,这就给我们提供了一个非常大的思考空间。其中,一审法院认为:一楼的所有权人对一楼进行装修是在行使自己的所有权,是一种对世权、支配权,别人不得干涉。而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其专有部分行使权利别人不得干涉,但是对共有部分行使权利时必须得到所有共有人的许可。应当说二审法院的这一判决理由看似在引用建筑物区分所有中的共有制度来进行论证,但是不容否认的是:建筑物的所有人不管是对其专有部分还是对共有部分行使权利的时候都多少的受到其他区分所有人的影响和限制。当然,依据民法中的共有制度,各共有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受到其他共有人的限制是不言而喻的,这一点在理论和司法实务届是不存在争议的,这里不再赘述,问题的关键在建筑物的专有部分。
在传统民法看来,对建筑物的专有部分行使所有权是不受到其他任何人的限制的,这一理论是建立在传统的独门独户的房产基础上的。然而,在中世纪以后,随着城市化的飞速发展,城市市区的土地不断升值,同时又由于城市规模的限制,建筑物开始从传统的横向发展转向纵向发展。这就导致一幢楼房归两个以上的人所有,他们之间的联系和影响就比土地相邻关系更为严重,他们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也更为突出。在解决上下楼层之间纠纷的探索中人们发现,处理土地相邻关系的原则和制度同样可以移植到处理建筑物区分所有当中(当然我们不否认他们之间的区别),于是,土地相邻关系就由横向扩大到了纵向。在理论研究的层面,学者也认为:“由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关系的独特性,专有权人尽管对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的一切权能,但由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整栋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安全与维护,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因此,当其行使权利时不得违反公共利益。同时,专有权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不涉及相邻专有权人的权利,故专有权人在行使专有权的时候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9]
在继承这一理论和实践成果的基础上,我国在制定《物权法》的时候不仅肯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规定了业主对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行使权利的原则和界限,同时在第71条又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机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这一条后半部分实际上是对所有权的限制,是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扩大化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
(二)扩大化之二:不可量物入侵
【案例4:光入侵】
上海永达中宝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东面展厅的围墙边,安装了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每晚5时至次日晨5时开启。这些路灯高度与上海居民陆耀东居室的阳台持平,最近处离其居室20米左右,其间没有任何物件遮挡。路灯开启后,灯光除能照亮永达公司的经营场所外,还能散射到陆耀东的居室及周围住宅的外墙上,并通过窗户对居室内造成明显影响。为此,陆耀东于2004年9月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因这些路灯散射的强烈灯光,直入自己的居室,使其难以安睡,为此出现了失眠、烦躁不安等症状,严重干扰了居民的休息,违反了上海市《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的规定,构成光污染侵害。
被告永达公司辩称:涉案路灯是经营所需的必要装置,而且安装在自己的经营场所上,原告无权干涉。该路灯的功率每盏仅为120瓦,不会造成光污染。
浦东新区法院认为:永达公司在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置路灯,为自己的经营场所外部环境提供照明,本无过错。但由于永达公司的经营场所与周边居民小区距离甚近,中间无任何物件遮挡,其路灯的外溢光、杂散光能射入周边居民的居室内,数量足以改变居室内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达到了《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所指的障碍光程度,已经构成由强光引起的光污染侵权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害,应承担排除危害的法律责任。[10]
【案例5:噪音入侵】
一幢居民楼中,由于一位退休职工招收学生进行钢琴教学活动,每天从早上持续到晚上11时,影响了邻居们的正常生活、休息与学习,导致了诉讼。由于钢琴声达不到国家环保法对噪音的规定,法院仅要求被告在琴房中加装隔音设施,并承担诉讼费。[11]
如果说建筑物区分所有中的权利限制仍然没有摆脱“相邻”这一范畴的的话,那么不可量物入侵则有突破不动产“相邻”要素的迹象,向更广泛的侵权法领域过度。正如案例4和案例5所反映的,光的射入和噪音的入侵已经可以摆脱土地或者建筑物相邻这一要素的限制,将权利限制理论向更广泛的领域推进。
当然,这里也只是从理论层面上来看,不可量物入侵可以不受土地或建筑物是否相邻这一因素的限制。但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我国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在他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仍然主张不可量物入侵的禁止主体限于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12]法律制度的设计当然有它自己的考虑,我们不去深究学者这样安排的原因,但这一事实可以告诉我们:继权利限制理论从“横向”扩大到“纵向”之后,不可量物入侵中的权利限制是该理论的有一次扩张。
通过考察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发现,他们也早已在自己的法典中确认了这一限制领域。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第2款规定:“土地所有人不得禁止煤气、蒸气、臭气、烟、煤烟子、热、噪音、震动以及从另一土地发出的类似干涉的侵入,但以该干涉不妨害或者仅轻微地妨害其土地使用为限。”[13]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793条规定:“土地所有人,于他人之土地有煤气、蒸汽、臭气、烟气、热气、灰屑、喧嚣、振动及其他于此相类者侵入时,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者,不在此限。”我国《民法通则》对不可量物入侵没有规定。但是,我国《物权法》对此做出了规定,该法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四、权利限制理论向整个侵权法领域拓展
1、公众人物的权利限制
在文章开篇提到的臧天朔诉北京网蛙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案中,不管是一审法院的判决还是二审法院的判决,他们都认为:臧天朔是国内较知名的歌手,是公众人物。无论我国的司法实践还是国内外的法学理论,对公众人物人身权的保护都呈现出弱化趋势,原告臧天朔作为从事娱乐性工作的公众人物,应当有相应的承受能力。最后,法官在判决意见中也提到:正是认识到臧天朔是公众人物,应当有强于他人的承受力,所以,法院在判决二被告对臧天朔进行赔礼道歉的方式上和赔偿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上,均体现了所谓弱化保护的倾向。这里所谓的公众人物的弱化保护正是对公众任务的权利限制。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很多,例如张柏芝、刘翔、崔永远、范志毅等都曾因肖像权或名誉权向法院起诉,不管最终结果是胜诉还是败诉,法院在判决的时候都会考虑他们作为“公众人物”的特殊身份。比如在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即使原告范志毅认为,其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14]对于公众人物的权利限制,已经远远超出了相邻关系的范围,真正走入一般的侵权行为法领域,这就意味着权利限制理论在我国法律的适用当中已经具有相当的普遍性。
2、竞业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5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已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竞业限制也被称为竞业禁止,《公司法》对竞业禁止的规定实际上已经远远超越了传统私法的边界,是国家利用法律的手段对原本属于自治范畴的经营业务进行国家干预的结果。这一结果的背后存在着两个重大的权利冲突,即单位的商业秘密和劳动者的自主选择权。法律通过在这两个相互冲突的权利当中选择一个合理的平衡点,对劳动者的权利做出合理的限制。当然,对劳动者权利的限制也是有一定限度的,因为设置竞业禁止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商业秘密,因此,实行竞业禁止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条件是必须要有商业秘密的存在。如果用人单位已不存在需要保护之对象,则其就无法律上利益保护之需要,此时若再强加竟业禁止之义务于劳动者,即超出了权利限制的合理范围。
3、环境侵权中的限制
我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城市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其噪声标准值为昼间55分贝、夜间45分贝。这就意味着,低于此种标准值的噪声,受众必须予以容忍。因为该法第61条的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而依据第2条第2款的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15]
环境侵权,已经远远超越了相邻关系的局限,而进入一个更为广阔甚至不特定的领域,污染制造者的经济利益(以及人类文明发展利益)与污染受害者的健康利益及其他利益之间存在着冲突甚至严重的冲突,无论是环境法律制度还是理论学说,均不同程度地对相对方的权利以适当的限制来协调他们之间的权利和利益的冲突。
4、知识产权的限制
《专利法》第6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1)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知识产权可谓具有垄断性质的权利,当智力成果被列入产权制度加以保护之后,他就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但是,知识产权制度在赋予权利人专有的知识产权的同时,也对该权利给予了相应的限制,以保障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必要接近与合理分享,从而平衡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关系,同时以此保障公众对先进科技文化成果的接触和利用,提高整个社会的科技文化水平,以更好地实观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科技文化发展的宗旨。对于专利制度而言,“专利制度的目的并非仅仅保护专利权人的个体利益,其终极目标是刺激发明创造活动,实现产业进步,这就需要平衡专利权人的权利与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将专利权限制在合理范围之内,使专利制度的实施达到最佳社会效益。”[16]
知识产权权利限制的内容包括时间限制、地域限制和权能限制。时间限制指知识产权都有一定期限,逾期不再受保护;地域限制指知识产权的保护有一定的地域范围,一国取得的知识产权在他国无效。知识产权的权能限制则是指在有效的时问、地域范围内,知识产权的具体权能受到的限制,这是知识产权限制的狭义的、也是最基本的涵义。知识产权权能限制可以分为基于知识产品流通的权利限制、基于知识产品使用的权利限制、基于在先权利的限制、基于公有素材的限制以及基于反不正当竞争的限制等等。
5、结论:权利限制成为侵权行为法的普遍原则
通过上文的种种限制我们发现,权利限制在物权法、人身权法、破产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环境保护法等部门都普遍存在。至此,我们足以得出结论:权利限制已经从不动产相邻关系扩大到整个侵权行为法领域,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解决权利冲突问题的普遍原则,也是理论界构建法律制度时必须加以考虑的一个因素。对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国法学界存在多种观点,但是对于损害事实的存在这一要件却是各学说的共识。王利明教授在论证这一要件时指出:“损害虽已产生,但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在法律上才是可补救的……为了维护社会生活的稳定,法律常常要求人们容忍来自他人行为的轻微损害,或使行为人对造成他人的轻微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17]这一观点的表述实际上是将权利限制理论在侵权行为法中进行了抽象化,使得它普遍适用于整个侵权法领域,成为侵权法的一般原则。
 
 
五、结语
通过司法实践史和权利限制理论演变史可以发现,权利限制从它诞生于不动产相邻关系那一刻起,就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在司法机关和理论界的不断探索和推动下,权利限制最终成为普遍适用于整个侵权法领域的一般原则。我国的立法也不断的吸收理论界和实务届的研究成果,在各个部门法中分别规定了权利限制条款,这是值得肯定的。在《物权法》出台以后,侵权行为法的制定便成为了我国立法机关和学术界关注的焦点,这是一件尤其值得我们关注的大事,因为从世界各国民法典的结构来看,我国目前就缺一部侵权行为法了。如何构建一部先进的侵权行为法已经成为民法学界探讨的热点话题。千里之行始于足下,一部法典制定的成功与否在于一个个具体的制度制定的是否先进,仅就权利限制制度而言,正如本文所得出的结论,权利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成为一个普遍的原则,我们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未来的侵权行为法一定不会忽视理论研究的成果和司法实践的经验,将权利限制制度在侵权行为法中得到完整的体现。
 
主要参考文献:
1、《物权法》第二版,梁慧星、陈华彬著,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3页。
2、《民法物权论》(下),谢在全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1~172页。
3、《不动产财产权自由与限制研究》,金俭著,法律出版社2007年6月版,第246页。
4、《权利冲突:一个应该重视的法律现象》,刘作翔著,载《法学》2002年第3期。
5、《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梁慧星著,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354页。
6、《容忍合理损害义务的法理》,李友根著,载《法学》2007年第7期,第123页。
7、《知识产权法》,徐棣枫、解亘、李友根著,科学出版社2005年9月版,第117页。
8、《侵权行为法》,王利明、杨立新编著,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6页。


[1]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1)民第193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民第397号,民事判决书。

[2] 苏力:《秋菊打官司的官司、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第65—79页。

[3]【美】R·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刘守英译,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11页。

[4] 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3页。

[5]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1~172页。

[6]《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3期,第104页。

[7] 李友根:《容忍合理损害义务的法理》,载《法学》2007年第7期,第123页。

[8]《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第158页。

[9] 金俭:《不动产财产权自由与限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6月版,第246页。

[10]《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第40~42页。

[11] 详见刘作翔:《权利冲突:一个应该重视的法律现象》,载《法学》2002年第3期。

[12]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354页。

[13] 参见: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第2款,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4]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一(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书。

[15] 李友根:《容忍合理损害义务的法理》,载《法学》2007年第7期,第123页。

[16] 徐棣枫、解亘、李友根:《知识产权法》,科学出版社2005年9月版,第117页。

[17] 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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