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远民、吕国民则针对我国四法域的现状提出,在中国各法域未正式形成之前以及正式形成初期,各法域可类推适用其国际司法协助制度,即采取准国际司法协助模式,同时采取国际条约模式、律师协助模式等,并且,各法域应平等地磋商,以达成单项双边区际司法协助协议。在中国区际司法协助实践了一段时期(比如8-10年)后,各法域可根据实践经验逐步建立各自的区际司法协助制度,内地应率先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区际诉讼程序,其中专章规定区际司法协助。同时采取一切现实的模式,如国际条约模式[40]、中心机关模式、律师协助模式等。在此阶段更要注重各法域的协商谈判,区际司法全面达成双边区际司法协助协议,并努力达成多边协议,进而可考虑在宪法中就区际司法协助作原则性规定。而在区际司法协助基本上通过区际协议规范化、制度化后,各法域则可联合组成“中国区际司法协助委员会”,制定区际司法协助示范法,各法域批准参加时可就某些条款作适当保留,同时,根据各法域的共同授权,该委员会应有司法协调之功能。在条件成熟时制订统一的《中国区际司法协助法》,规定中国四法域之间的区际司法协助关系、原则、方式、程序等,进而实现四大法域程序法的统一。[20]
通过众多学者对国外区际司法协助模式及对国内区际司法协助模式设想的探析,笔者认为,基于务实之考虑,两岸区际司法协助的模式选择应在充分借鉴各种模式的前提下,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充分考虑到两法域不同的政治、经济、法律和社会制度,其建立与运作应在维护国家主权,充分保障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平等协商,相互尊重并注重实效协议,在协商的基础上有步骤、分阶段地开展。
结语
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具有世界上任何其他复合法域国家的区际法律冲突没有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能否及时、适当地解决各法域间的法律冲突已成为实现“一国两制”构想、完成统一大业的一个关键而迫切的问题。回顾两岸司法协助发展的过程,尽管进展缓慢,但始终在向前发展。尽管仍然存在很多难于解决的问题,但总的趋势是向好的方面转化。随着两岸关系回暖,加快两岸司法协助进程,具有了现实的可能性。两岸人民同族同宗,加快两岸司法协助的力度和步伐,充分借鉴各种模式,建立起有效的司法协助机制,符合中华民族的大义,符合两岸人民的利益需求和内心期望。为了两岸人民的福祉,两岸立法、司法机构责无旁贷,应该尽力合作,促进两岸司法协助工作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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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