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古以来,台湾地区就是中国领土的组成部分,海峡两岸的人民都认同一个中国,因此台湾地区与大陆的统一是历史的必由之路。根据“一国两制”的方针,台湾地区与大陆统一之后也将成为一个特别行政区,保留原有的社会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事实上,由于最近半个世纪历史的发展,台湾地区早已形成了一套自己的系统的法律制度,成为我国这个复合法域国家的一个独立的法域。[1]
另一方面,海峡两岸民商事司法协助因为政治因素的阻碍而开展得举步维艰。海峡两岸民商事司法协助涉及问题之多、范围之广、协调之复杂,并且由于大陆与台湾地区的政治分歧尚未解决,更加凸显出海峡两岸民商事司法协助开展的艰难性和长期性。本文根据相关文献资料,从海峡两岸民商事司法协助的现状入手,阐释了海峡两岸开展民商事司法协助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并且就相关文献对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模式进行综合分析。
一、海峡两岸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性质和立法现状
(一)司法协助的概念的界定
国内外研究文献中较多对司法协助的定义问题进行探讨,也鲜有不一致的概念表述。宋渝玲指出:司法协助是指一法院为便利他法院司法业务之目的依法或基于互惠而在其管辖区域内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协助行为。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一是司法协助体现的是不同的法院之间的协作关系;二是进行司法协助的依据是有关法律或者互惠关系的存在;三是司法协助是被请求法院在其辖区内作出的;四是司法协助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2]
许佩琴、段厚省提出,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的法院之间,根据本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关系,彼此相互协助,为对方代为一定的诉讼行为,包括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判和仲裁裁决。而海峡两岸的民事司法协助,不是国际司法协助,而是一个国家之内不同法域之间的区际司法协助。[3]
宋锡祥认为,就性质而言,两岸司法协助与祖国大陆与香港、澳门的司法协助一样,既不是国与国之间的国际司法协助,也不是中央法制实行区域与地方特殊法制实行区域之间的司法协助,而是一个中国内部平等法域间的司法协助,它具有不同于其他多法域国家区际司法协助的特性。[4]
李广辉也秉持相似的观点,他认为从区际冲突法的角度讲,在民商事法律领域,内地、香港、澳门与台湾应为平等、独立的法域。如果把内地的所有的法律制度简单地视为中央法律制度,而把香港、澳门与台湾的法律制度简单地看作是地方性法律制度,则是有悖于一国两制精神的。除依据宪法制定的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国防和外交的法律以及全国人大决定的可在特别行政区施行的少数法律外,内地的其他法律均不得凌驾于港、澳、台特别行政区法律之上,而应与港、澳、台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处于平等的地位,而不是简单地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与之相应,大陆与港、澳、台之间司法协助的性质也应属于中国内部平等法域之间的司法协助。[5]
与多数研究者一致,笔者倾向于赞同宋锡祥学者的定义。就性质而言,两岸司法协助同祖国大陆与香港、澳门的司法协助一样,既不是国与国之间的国际司法协助,也不是中央法制实行区域与地方特殊法制实行区域之间的司法协助,而是一个中国内部平等法域间的司法协助,它具有不同于其他多法域国家区际司法协助的特性。
(二)立法现状
宋锡祥、王菲指出,较之于内地与港澳之间的民商事司法协助,由于台湾与内地的特殊关系使得海峡两岸的司法协助一直进行得十分艰难。但是:1、祖国大陆地区在裁定认可台湾民事判决上已有了成功范例。2、不仅祖国大陆有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台湾地区也有认可与执行祖国大陆法院的民事裁判的规定。[6]
徐步林梳理了大陆与台湾方面的立法现状 [7] :
1.大陆方面的立法现状
1991年4月,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在全国人大第七届会议的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高级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可与台湾省有关方面通过适当途径妥善解决相互委托、代为一定诉讼行为、送达诉讼文书和执行等问题……台湾居民在台湾地区的民事行为和依台湾地区的法规所取得的民事权利,如果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以承认其效力,对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也将根据这一原则,分别不同情况,具体解决承认其效力问题。” [8]该工作报告几乎涉及了两岸区际司法协助的所有问题。尽管该工作报告不具有立法上的效力,但是确定了大陆司法审判机构对涉台司法协助工作的导向,同时也向台湾地区表达了解决两岸司法协助问题的态度和愿望。
1998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98规定”)。[9]根据“98规定”第二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民事裁定和仲裁裁决,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根据第十八条规定,被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需要执行的,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1999年5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1999〕10号)[10]和2001年3月20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2001〕13号)[11],分别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判决的范围进一步扩展至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和支付命令。
2008年4月23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12],就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事案件中,向在台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同时还规定了人民法院接受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代为向住所地在大陆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等相关问题,进一步表明大陆在司法协助方面的积极态度。
2.台湾方面的立法
马荣认为,海峡两岸由于政治上的原因隔绝多年,相互不承认对方的法律的效力,历史的痕迹应该是很深的。但是随着两岸政治局势的逐渐缓和,两岸经济联系的进一步加强、两岸人民心思统一的发展,台湾当局也不得不顺应历史的潮流。[13]
1992年7月,台湾通过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即俗称的《两岸关系条例》)[14],同年9月公布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实施细则》[15]。之后,逐步形成了以《两岸关系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为主体结构的体系。
《两岸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在大陆地区做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申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1994年4月18日修正的《两岸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增加了第三项:“前二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申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始适用之。”表明台湾地区处理两岸司法协助事务采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和互惠原则。随着大陆“98规定”的发布和施行,《两岸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满足了实施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