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概要:刑法案例教学中存在案例材料缺乏概括、案例陈旧、案例单一等特点,刑法案例教学应当改进,努力从案例的概括性、新颖性以及多运用类比设例三个方面推进,取得刑法课堂教学的最佳效果。
关键词:案例教学法、概括性、新颖性、类比设例
在刑法学课堂教学过程中,使用案例帮助学生理解、强化知识已经得到了普遍的认同,有的刑法教科书也穿插了一些案例,《刑法案例分析》之类的书更是漫天横飞、多如牛毛。但是,我们还需要深化刑法教学案例的研究,有些问题值得重视也急需解决。案例的概括性、新颖性、类比设例运用应当被提升到一定的高度。
刑法课堂中使用的案例既有学者们杜撰的案例也有来自现实生活的案例。生活中发生的案例,有些讲授者习惯于将整篇报道(包括故事的细枝末节)拿到课堂上使用,比如对于轰动一时的组织男性卖淫案,有的老师可能会拿《在伦理与法律边缘游荡——南京同性卖淫案审判纪实》[1]这篇报道给大家看,然后讲授、讨论该案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刑法案例分析》之类的书更是如此,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具体事件一五一十地交代,描述得清清楚楚。这样大可不必,一来这样会浪费宝贵的课堂时间,大家阅读完这些详细的案件一般要花费几分钟到十几分钟的时间;二来学生们可能会对细节描述产生兴趣,很多蹊跷案件自身完全能够堪比一流小说,这无疑会分散注意力,背离案例教学的目的。老师完全可以对案件进行概括:在南京,发生了有人组织男性向其他男性卖淫的案件,请问这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这样就使案例的特异之处凸显,让大家的注意力都放在了组织“男性”卖淫,该行为是不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传统观点认为,组织卖淫只能组织“女性”,但随着时代的发展,组织男性卖淫已很普遍,伤害了社会风化,有进行刑法规制的必要。刑法中使用了“组织他人”,“他人”就包括男人和女人,因此该罪成立。如果真的有必要让学生了解案件具体情况,应当提前推荐学生课下阅读,课堂还是要进行概括。
作者简介:晋涛,男,河南濮阳人,法学硕士,从事刑法学、诉讼法学研究
再说案件的新颖性问题。我们习惯了案例教学,使用的案例都是常态化案例,都是些老掉牙的案例,这不利于强化知识、也不能帮学生打开视野,关注、引进新颖案例十分重要。我们习惯了通过案例讲授什么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但当河北出现了制造土大炮的事件,引起人们争论不休,“土大炮”是枪支、弹药、还是爆炸物?通过这个新颖案例,同学们对枪支、弹药、爆炸物会有更深层次的理解。制造土大炮的危害性可以说要比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还要严重,这种行为应当受到处罚。不能存在轻行为受处罚重行为不受处罚的情形,面对这种情况不能说刑法有漏洞,而是如何解释刑法的问题。土大炮既可理解为枪支也可理解为爆炸物,不存在理解上的困难。通过这一案例,打开了大家的思维,也加深了对所学知识的理解。当讲到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时,有的教材讲有自然灾害险、动物的侵袭、人的行为等,总之就是来自避险人以外的危险。即使有的教材谈到人的生理、病理原因也是危险来源,也是简单的举例像疾病、饥饿等。当看到这样的案例“尿急的路人不经同意,擅自进入私人诊所的厕所方便,是否无故侵入建筑物(非法侵入住宅罪,引着注)”。[2]就会发现,紧急避险的危险源不仅仅包括避险人以外的危险,还包括来自避险人自身的危险。来自避险人自身的危险不仅有常见的疾病、饥饿还有尿急、屎急等情况。说起重婚罪,可能会认为依靠常识就可以完全解决,无非是一个登记婚在前,后又有了登记婚或者事实婚的情况吗?当这样的案例出现,就有问题了了:某甲男已登记结婚,但某甲男是同性恋者,对其妻根本无感情,于是某甲男又与同性恋者某乙男公开举办了婚礼,之后甲男与乙男公开以夫妻生活,问甲男是否构成重婚罪?同性恋合法化的国家日趋增多,承认或者默认同性恋行为的更是不在少数。从这种趋势来看,同性恋存在有其客观现实性,不能因为我们的不关注或者不习惯而否认这种现象的存在。即使在我国,尽管同性恋者不能根据婚姻法登记结婚(婚姻法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但举行同性恋婚礼的报道也是屡见不鲜。可见,已婚之人如果又与他(她)人结成同性恋夫妻,依然侵害了一夫一妻制度,更重要的是侵害了第一婚姻相对方的配偶权,这种情况应当被认定为构成重婚罪。刑法案例一定要有新颖性,这样才能促使理论的升华。“非常态的事例尽管罕见却常常为学者津津乐道,占了学说很大的篇幅。这不是卖弄也不是猎奇,而是学说需要通过极端事例的检验。”[3]就像一个人吃再多的苹果,他只知道苹果的味道。你给他一个苹果,之后再给一个香蕉、一个菠萝,那么他会知道有不同水果,水果会有不同味道。知此,案例新颖性的重要价值也就无需做再多论证了。
类比设例是指在课堂教学或者从事研究的过程中,当对一个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抽象概括、准确定性之后,对该案件中的相关因素有意识地改变,从而得出不同结论的一种案例教学方法。毫无疑问,类比设例法相比较与案例的概括性、新颖性教学法是一种更高层次的要求。它首先要求具有问题意识,要接受现实生活纷繁复杂、变化万千的事实。其次要具备完善的刑法知识储备、严谨的知识体系、开放的思维视野。现实情况的差异、刑法规定的多元,使得乍看很类似的行为(当然是在直观的生活层面上)在刑法上会被认定为不同的行为。比如,某甲因与乙有仇,在为乙修理汽车之机,故意破坏汽车的刹车片,致使发生交通事故。毫无疑问,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是不是所有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都会被认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呢?答案是否定的。我们可以在破坏交通工具的这一事实上,进行类比设例:某甲极为贫困,遂生仇富心理,于某晚携水果刀在某小区划车20余辆,被划车辆均有一道从车头至车尾严重划痕。甲的划车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吗?从生活层面看,甲的行为是破坏交通工具。但在刑法中,破坏交通工具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的犯罪,这就要求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如果破坏了交通工具但不会危害到公共安全,就不能认定为该罪。公共安全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以及公共生活的平稳和安宁”。[4]公共安全主要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和身体,公共生活的平稳和安宁仅限于破坏广播电信设施、公用电信设施所产生的结果。划车案例中,一般人会认为划车破坏了汽车的外观,一般不会对公共安全产生危险,所以划车不能认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应该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我们还可以继续以破坏汽车进行类比设例,促进大家进行更积极的思考,有利于进一步区别此罪与彼罪。某甲因对汽车博物馆服务不满,某日携铁锤将一国宝级汽车文物砸坏,对甲如何处罚?因该汽车已被国家认定为珍贵文物,且终日存放于博物馆,已经不再作为交通工具目的使用,故该行为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现假设为保持这辆国宝级汽车文物的性能,汽车博物馆决定派遣最谨慎、熟练司机驾驶该汽车上路行驶,不料另一汽车驾驶人某甲因违反交通规则将该国宝级汽车文物撞坏,问甲构成何罪?因甲在公共道路上不可能认识到该汽车为珍贵文物,甲不构成故意毁损文物罪,也不构成过失坏损文物罪(过失也要求行为性质有认识或认识可能性)。甲违反交通规则,说明他意识到了可能发生交通肇事的结果,且这辆国宝级汽车文物的价值是客观的,甲的客观行为违反了交通规则,造成了较大的财产损失,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通过对交通工具(汽车)的一组类比设例,我们区分不同情况,得出了成立不同犯罪的结论。这样让同学们体验研究具体情况的重要价值,也使大家认识到遇到案件不要急于下结论,要有开放的视野,多考虑一些相关罪名,从而得出最恰当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