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公司法修订后,增加了确认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之诉的规定,从“二分法”转向“三分法”。韩国公司法关于可撤销决议与无效决议的规定与我国相似,即程序瑕疵(决议程序、决议方法违反法令、章程或显著不公正)、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属可撤销,而内容瑕疵(决议内容违反法令、社会秩序、股份公司本质)属无效。但韩国公司法新增设了决议不存在之诉,即股东会决议的成立过程中存在的瑕疵明显重大,可以提起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是以召集程序和决议方法上有重大瑕疵为诉讼原因,与决议可撤销之诉的程序瑕疵有本质相同,即都属程序瑕疵。但决议不存在之诉与无效之诉一样,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决议不存在的原因包括:无召集权限者召集、未向大部分股东召集通知、根本未召开股东大会、制作虚假会议决议等事由。显然,本案所涉的股东会决议属韩国公司法中的决议不存在类型。
我国在新公司法修订时,既未参照德国股份法将重大程序瑕疵纳入无效决议范围,也未学习韩国公司法新增决议不存在类型,这是立法者疏忽,还是有意而为之,笔者不得而知。但现实需要对此类明显重大程序瑕疵、缺乏成立要件的股东会决议进行法律评价与司法救济。完善该救济制度,不是简单的法律逻辑,更是实践需要。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有三种解决途径:一是通过司法解释,按照普通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进行救济,并根据公司法基本制度作相应补充规定,使之符合公司团体法的基本要求;二是修订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扩大无效决议范围,将重大程序瑕疵纳入无效决议原因;三是修订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新设不成立或不存在决议类型。第一种方式是便宜之计,第二、第三种方式才是长远之计,而第三种方式更是符合公司法发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