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只是形式上名为股东会决议,从实质上不能称之为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应是公司各股东就公司事务所形成的合意,公司法也规定了相应的召集程序与表决方式。但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完全是被告周京长一手制作的,周京长并未就该次股东会事先通知过另一股东即原告王静波,原告根本不知道该次股东会,也未书面委托过任何人参加该次股东会,既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召开的相关规定,也违反凯恩公司关于召开股东会的规定。因此从事实上可以认定该次股东会根本未进行过,故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未成立,而不存在该决议的效力之争。原告诉请确认该决议无效缺乏依据,应直接驳回原告诉请,但在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应写明该决议未成立的事实。这样虽然原告的诉请被驳回,从实体上是有利于原告的。
第三种意见则是在事实认定上与第二种意见一致,即在法院认定该决议未成立的前提下,因原告的诉请是要求确认该决议无效,是建立在决议成立的前提下的,故法院针对原告的诉请还是应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其该决议未成立的认定意见,并询问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在此情形下,原告可以将其诉请变更为要求法院确认该决议未成立。这样法院可以针对原告的诉请判如所请。
实务中除了上述三种意见外,还有第四种意见认为:股东会决议是股东意思表示的结果,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应符合民事法律的一般规定,即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是被告周京长假冒原告王静波签字所形成的,且事前未经原告授权与事后未经追认,非原告真实意思,应不具法律效力,可按普通民事法律行为提起无效确认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瑕疵股东会决议只存在可撤销与无效两类,且只能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进行救济,故采纳了第一种意见;二审法院承认瑕疵股东会决议不存在的情形,但又不认可瑕疵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之诉,故采纳第二种意见;而当事人则认为瑕疵股东会决议并非只能是可撤销或无效两类,还可依据一般民事法律规则提起诉讼并进行救济。实质上,上述四种意见的分歧基于两种不同认识:一、是否认可股东会决议不存在的类型,即承认瑕疵股东会决议分为可撤销、无效与不存在等三种类型;二、除可撤销之诉与无效确认之诉外,能否提起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之诉。
二、现行瑕疵股东会决议救济制度的缺陷
我国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瑕疵股东会决议制度作了规定,即对瑕疵股东会决议采取“二分法”: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属无效决议;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或者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属可撤销决议。对股东会决议不存在类型未作规定,同时无效决议范围仅限于内容违法,未将部分明显重大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规定在内。这种泾渭分明的“二分法”规定,在逻辑上存在矛盾,实践中存在困惑。
(一)逻辑上的矛盾
股东会决议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从程序上看有两个必要的构成要件:一是召集了股东会;二是股东会形成了决议。故股东会决议程序瑕疵分两类:召集瑕疵与决议瑕疵。如果程序瑕疵严重到缺乏必要的构成要件,则该股东会决议应视为不成立、不存在。
可撤销或无效的股东会决议的评判前提是该股东会决议已成立,是存在的,否则就没有了评价对象。如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无股东会召集通知、根本未召开股东会,而是单个股东伪造签名所形成的虚假股东会决议,明显缺乏召集程序与决议程序,属于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如果将这些情形归于股东会决议可撤销或无效的范围,就不可避免地产生矛盾的现象。可撤销股东会决议在撤销之前,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而过了法律规定可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就具有了不可争议的法律效力,这显然是不可思议的;对于决议的无效而言,是对存在的决议所作的法律价值上的判断,如果决议不存在,就如二审判决所言“王静波诉请本院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缺乏前提和基础”、“无法依据《公司法》有关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的规定对其效力作出判断”,意味着没有评价的对象,当然就无所谓效力之争的问题。这就是“二分法”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
(二)司法实践中的困惑
本案一审、二审的结果突出显露出我国新公司法关于瑕疵股东会决议救济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出现这种结果的原因很简单:一是为了确定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可撤销之诉规定了除斥期,即不论知道与否,只能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起诉讼,无中断、中止与延长情形。而对于不成立、不存在类型的股东会决议规定60天的除斥期间,等于直接剥夺了诉讼权。因为此类未经召集程序、未召开股东会、未经会议决议等形成的决议,如本案所涉决议,其他股东不可能第一时间知道,等知道时往往已超过诉讼期限。其二,无效决议范围只限于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未将程序瑕疵包含在内。而实践中,不成立、不存在类型的股东会决议其内容未必违法,如本案所涉决议。故,依据我国瑕疵股东会决议救济制度对此类决议的审判结果,要么如第一种意见所言,按撤销之诉,超过诉讼期限,驳回起诉;按无效之诉,程序是否合法不予审查,只要内容不违法,驳回诉请;要么如第二意见,虽事实得到认定,客观上也可以达到诉讼目的,但诉讼结果却仍是败诉,不免让人怀疑司法的公正性。
三、完善明显重大程序瑕疵股东会决议的法律制度
股东会决议是资本多数出资者就公司事项达成的合意,形成公司的团体意思,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故其内容和程序应合法、公正。否则,如果决议程序或内容上有瑕疵,很难认为是正当的团体意思,对其效力应作否定性的评价,并赋予相关股东救济权利。这就是所谓的股东会决议瑕疵制度。绝大多数大陆法国家在公司立法上规定了瑕疵股东会决议的认定标准和救济方法,并分为“二分法”与“三分法”。“二分法”是将瑕疵股东会决议分成可撤销决议与无效决议两种,而“三分法”则是除了可撤销与无效两类外,还增加了不成立或不存在的决议类型。各类瑕疵股东会决议确定相应的司法救济方式。我国公司法关于瑕疵股东会决议的规定就属于“二分法”,即分为可撤销决议与无效决议。根据上文分析,我国公司法对本案所涉的明显重大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缺乏评判依据与明确的救济方式。笔者认为,通过与典型采取“二分法”的德国股份法和“三分法”的韩国公司法比较,或许我们可以得到启示。
德国的《股份法》将瑕疵股东会决议分成无效与可撤销,对无效决议可以提起无效确认之诉,没有时效限制,也可以在涉及另一争议的诉讼程序中,请求法院首先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其无效决议的范围比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更周全,将无效原因分成三类:违反形式规则和程序规则、违反原则性法律规定和违反《股份法》的一般性条款,即其无效原因包括严重的程序瑕疵与内容违法。如无召集权人召集股东会、没有按规定通知及决议书存在缺陷等程序瑕疵都可能导致决议无效。除此之外,非股东会决议或者表象股东会决议也可以适用无效决议的规则进行处理。因此,相比之下,我国公司法关于无效决议的规定不够周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