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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法理学分析 ——从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的博弈展开
来源:互联网 sk001 | 李晓霖 韩文涛
【分  类】 文化研究
【关 键 词】 股东资格;实质要件;形式要件
【来  源】 互联网
【收  录】 中文学术期刊网
正文:

  摘 要:股东资格的认定涉及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其中实质要件没有特别的程序要求,形式要件除具有书面记载的特征外,还与法定的公示程序相关。对于两者的关系,传统观点认为实质要件更重要,通说认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分别适用公司内部和外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然而,新近形成的“形式要件优先适用、实质要件个别适用”观点已渐成有力学说,其根本原因在于公司法的团体法性质,而且对该学说应该从实体和程序两个不同角度明确其法学机理。

  关键词:股东资格;实质要件;形式要件

  股东资格的认定一般涉及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中,实质要件就是指股东出资,包括出资协议、实际出资行为、出资证明书、实际行使股权等,虽然这一要件有时也表现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但并无特别的程序要求;形式要件除具有书面记载的特征外,还与法定的公示程序相关,包括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登记、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正常情况下,表征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应该是一致的,因为投资人已向公司投资,所以这种投资关系必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文件上。但是,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的分离,从而使基于不同要件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出现相互矛盾的判断。于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产生不同的认知,并派生出不同的股东资格确认模式——实质要件标准和形式要件标准。本文拟从法理的角度对上述两种标准的运用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关系

  关于法律事实的真实属性体现为“客观真实”、“法律真实”两种理论。[1] “客观真实”是指诉讼中司法工作人员运用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案件发生的客观真实情况。“法律真实”是指裁判中对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可以认为是真实的程度。[2]尽管“法律真实”是以质疑、反思“客观真实”为基础而提出的,但由于该理论不能解释为什么应当追求“法律真实”而可以放弃“客观真实”。因此,实际上,“客观真实”仍是“法律真实”的归依,“法律真实”应是“客观真实”的外化。“法律真实”属于认识论上的“客观真实”,但却不可能等同,必须具有并保持反思性。

  “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这种关系运用到股东资格认定领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反映“客观真实”的证据只有在具体场合下符合“法律真实”的操作标准,才具有意义并被采用;同时,被采信为是“法律真实”体现的证据不能剪断连接“客观真实”的脐带,否则证据采用就没有了正当性。众所周知,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不同程度地具有表征股东资格的功能,两者均可能被采信为是反映法律事实的证据。由于形式要件经由法定的公示程序固定,可能更趋近于“法律真实”,而实质要件是实际出资行为的体现,可能更趋近于“客观真实”。当然,这并不是绝对的,只是一个盖然性的推定。但是,我们仍不妨认为,实质要件是形式要件的归依,形式要件是实质要件的外化,形式要件采用与否取决于实质要件是否是“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一致性的体现。析言之,当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相符时,两者反映的事实既符合“法律真实”的程序标准又符合“客观真实”的实体标准,均可以是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据,也就不存在股东资格的争议了。当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相冲突时,两者反映的事实就会出现矛盾,哪个要件证明的事实最接近于“客观真实”,且证明事实的过程符合“法律真实”的程序标准,该要件也就成为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据。由此可见,无论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均不能绝对地成为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据,单纯的形式要件标准或者实质要件标准在实践中都是站不住脚的,应当结合具体情形,选择最为恰当的要件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

  二、“形式要件优先适用、实质要件个别适用”的缘由

  在认定股东资格的过程中,传统见解认为,实质要件较形式要件更为重要,形式要件只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或者说是对股东出资事实的一种记载和证明;通说认为,根据争议当事人的具体构成,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分别适用于公司内部和外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近年来有学者认为,应当按照形式要件优先适用、实质要件个别适用的原则。[3]200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公司法(上)》,其观点为:股权确认纠纷应根据争议当事人的不同决定取舍,当事人均为股东的,应侧重审查实质要件,纠纷发生在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应侧重审查形式要件。这一主张看似为通说,其实不然,理由在于:股东资格是股东针对公司的法律关系,脱离公司无所谓股东,股东资格确认应以公司为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征求意见稿)》亦指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可见,不同主体之间产生股东资格争议,公司都必然参与诉讼,当事人不可能均为股东。单纯股东之间发生的股东资格争议,不是公司法问题,而是个人法问题。因此,认定股东资格的案件,重点应放在形式要件的审查上。可见,最高院的观点实际上与近来的学者主张基本一致。

  笔者对后一种观点亦表示赞同,其原因要追溯至公司法的团体法性质。首先,形式要件优先适用与公司法规范内部法律行为的立法理念相一致。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以及关乎股东权利义务的公司设立、变更、撤销等公司形态变化活动,是通过一系列民事法律行为来实现的。在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上采取何种立法模式和理念,与采用哪类要件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关系极大。学术界对此主要有真意主义(也称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两种理念。笔者赞同后者,即内心的效果意思不是意思表示的成立要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应以表示行为来确定。各国立法在团体法领域都贯穿表示主义的立法理念,这种理念也体现在对股东法律行为的规定中,如公司立法一般都规定股东的法律行为采用决议或共同签署章程的形式,这种团体性法律行为不仅具有要式主义外观特征,而且都要求经过一定法律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因而具有公示性。可见,关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同样贯穿表示主义的立法理念,这与个人法明显不同。众所周知,表示主义与形式要件相一致。因此,形式要件优先适用符合现代公司立法的基本理念。其次,形式要件优先适用与公司法追求的价值目标相适应。公司法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公司多元利益主体之间的交易安全与效率。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要求公司设立、存续、成员构成应保持适当稳定性,这是交易安全的基础。而交易安全又是交易效率的基础。为此,立法者因应现实的需要做着不懈的努力,主要表现在:第一,公司法要求公司从设立到解散都须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其机构建立、财产归属、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取得不仅需股东有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且须经法定程序登记、公示;公司设立、各种事项变更所经过的各个法律程序以及形成所需的各种法律文件,都具有一定的形式外观。所以,形式要件是对股东资格取得的法律要求在证据形式上的反映。第二,公司法对公司的设立、存续和消亡以及内部成员的关系要求具有公示性。为了使交易相对人在交易过程中能通过公司外观了解和判断公司资信状况,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变更、撤销,包括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重要事项,要以法定形式在相应范围内公开,以使相对人周知,免受不测损害。股东资格以合适的表面证据予以公示,正是立法对公司内部稳定性和交易安全的必然要求。第三,公司法要求公司营业、资本构成、股东等事项具有形式化外观并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进行公示。公司营业情况、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包括股东构成的文件所具有的形式外观和公示性,成为债权人或其他投资人、股权受让人对公司及其股东的信赖基础,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交易无效和浪费。由此可见,正是因为公司法作为团体法具有上述公示与外观主义特点,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优先考虑公司对外的形式性、外观性,重点审查股东应具备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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