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摘要】户口簿、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具有证明某个公民是否具有农民身份的功能;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具有认定公民身份的资格。我国应建立公民职业分类登记制度,以职业登记为主以居住地为辅作为标准来识别公民是否具有农民身份。
【关键词】农民身份 职业分类登记制度 居住地
一、合作社主体中农民身份的法律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第14条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第15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合作社法》在对主体的立法中明确要求“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对农民身份的界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登记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无农业人口户口簿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立法上以“农业人口户口簿”作为判断是否是农民身份的主要标准,在没有农业人口户口簿的情况下,则以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作为判断的辅助标准。
二、立法对农民身份的界定标准存在的问题(一)现行的城乡二元户籍制度的设立并不能证明一个人的身份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大量户口簿记载是农业人口的人常年到城镇打工有了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他们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从事工商业等非农行业,居住在城市。他们中出现了许多农民企业家、农民工人、农民教师(民办教师)、农民律师等,机械的以户口簿作为认定农民身份的标准已不符合社会发展的现实。
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的划分及其转换限制,是我国户籍制度的核心内容,是计划经济的产物。人为地把公民分成城市居民和农民两种不同身份,对两种身份采取两种政策,在农民和市民之间形成了一道身份鸿沟。这一制度安排不仅在空间地域上,而且在社会认同中建构了一道边界,从整体上确立了我国社会结构的基本框架,也确定了我国农民的身份。这种身份制度是将人们区分为不同身份群体的次级社会制度,构成了一种弹性很低的社会结构体系。美国社会学家帕金把这种身份制看作是“社会屏蔽”(social closure)。他认为,多种社会集团通过一些程序将获得某种资源和社会可能性限定在具备某种资格的小群体内部,为此就会选定某种社会的或自然的属性作为排斥他人的正当理由,这些属性包括:民族、语言、社会出身、地域宗教等。在社会屏蔽下,各种不同身份之间有明显差异,不同身份的社会成员占有不同的社会资源,拥有不同的社会权力,并且具有不同的机会结构,个人一旦获得某种社会身份,在很大程度上成为终身的,很难依赖个人的力量加以改变。国家严格控制各种身份之间的差别和转换。身份成为人们获得某种职业、地位,享有某种社会资源,占有某种社会声望的基本前提条件。[1]
我国在改革开放后,随着一些限制农民政策的调整,使农民身份由过去被生产集体高度束缚的“集体农民”变成了相对的“自由农民”,将近1 亿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向城市。农民内部也发生了分化,分为8个阶层。[2]农民身份的统一地位、统一命运的状况被打破,农民获得了一定程度解放。但这种变化体现在对农民职业规定功能的取消,对身份规定的功能仍在发挥作用。由于僵化的二元户籍制度,农民仅仅是地理流动,而不是身份的流动。那种静态的以户籍为依据来认定农民的身份,显然不符合农民的实际。
(二)居民身份证并不具有证明公民是否是农民的功能 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第3条规定:“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从登记事项上不能判断是否具有农民身份。对于居民身份证的功能,《居民身份证法》第1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1)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2)兵役登记;(3)婚姻登记、收养登记;(4)申请办理出境手续;(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可见,从居民身份证的功能来讲,其本身没有证明公民是否具有农民身份的功能。居民身份证唯一可能作为识别农民身份的标志是住址,以住址为标准识别农民身份:凡生活居住在农村地区的人都是农民。但是,第一,农村地区这一概念本身就十分模糊。在城市化的大潮中,在城乡结合部。在珠三角和长三角,你很难区分农村地区和城镇的边界;第二,城镇户口的人生活居住在农村地区,是否认定其农民身份?第三,农村地区生活居住的非农业人口如教师、医生、商人和政府工作人员等,身份如何界定?第四,城市居民将户口迁回原籍农村以后,他们生活在该村,他们的身份是否应该是农民?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证明农民身份根据《民法通则》第80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公民和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所享有的承包经营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包括公民和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2款规定:“农村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主体可以是农民、农户、其他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农民并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唯一主体。
更何况在现实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流转:一是出让。出让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地转让给他人。这种出让可以采取双方协商的形式地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办法。二是继承。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三是抵押。当然,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不得改变农地的用途。四是出租。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其受让主体除了农民外可以是其它公民、法人或组织。因此,不一定只有农民才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就不具有证明农民身份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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