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摘要:不动产相邻关系制度的确立最早体现了权利限制的思维,随着人们相互交往的密切和社会关系的复杂化,权利与权利之间的相关性逐渐增强,人们在行使自己的自由与权利的时候不得不顾及到相对方的权利和利益。于是,权利限制观念就开始从不动产相邻关系中向外扩张,并最终渗透到整个侵权行为法领域,成为解决权利冲突问题的一般原则。在我国社会各界正在为制定侵权行为法而奔走呼号的今天,权利限制理论自然成为侵权行为法视野中不可忽视的热点问题。如何在侵权行为法中体现权利限制的思想?如何安排权利限制制度?这些问题的解决恐怕必须要借鉴理论界的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的经验,于是,从实证的角度梳理权利限制理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范围就成为一个意义重大的课题。
关键词:相邻关系 权利限制 扩大化
一、问题的提出:权利冲突与限制
【案例1:权利冲突与限制】
2000年10月17日,北京网蛙音乐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二被告)在其分别所属的“三九网蛙音乐网”和网易网站的“音乐频道”上,将著名歌星臧天朔(原告)列为其组织的“国内歌坛十大丑星评选”活动的候选人之一,并将臧天朔的照片刊登在网页上供网友投票评选。2000年11月13日,二被告又在上述网站公布了所谓的“十大丑星”评选结果,指明原告臧天朔以16911票当选“十大丑星”的第三名。臧天朔认为:此举侵犯了自己的人格权、名誉权和肖像权,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臧天朔作为公众人物,其人格尊严与一般公民不应同等对待,美与丑是客观存在的,媒体有权利选美,就有权利评丑,评选活动根本不构成侵权。我公司对网民在活动过程中上网散发的网帖中的言论,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参与的“评丑”行为确带有一些调侃的味道。但原告臧天朔本人是国内较知名的歌手,是公众人物。无论我国的司法实践还是国外的法学理论,对公众人物的保护呈弱化趋势。原告臧天朔作为从事娱乐性工作的公众人物,应当有相应的承受能力。所以,我公司没有侵害臧天朔的任何权利,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认为:网站和网站经营者的正当的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是其在行使上述权利时,不应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臧天朔作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歌手,属社会关注的公众人物,但其仍是社会中的一般自然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一,关于人格权。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在未征得原告臧天朔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臧天朔列为“国内歌坛十大丑星评选”活动的候选人之一,同时还加配了涉及臧天朔人身的调侃性文字,让网民发表评选意见,并根据网民的选票,最终给原告臧天朔冠以了“国内歌坛十大丑星第三名”的称谓。原告臧天朔因此受到他人无端干扰,产生不安和痛苦,已经超越了其作为公众人物的正常承载范畴,属正常的内心感受。法学界确实存在公众人物的弱化保护理论,但是,这一理论成立的前提是:评论或舆论监督应当是合法的,正当的,是不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如果将“弱化”的理论绝对化,会使公众人物脱离自然人这一最基本的法律概念而虚拟存在。因此,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臧天朔作为社会一般人的应受尊重的权利,构成了对原告臧天朔人格尊严的侵害。
第二,关于肖像权。在二被告在上述“评丑”活动中,使用的虽是原告臧天朔的公开演出照片,但二被告既未经原告臧天朔本人同意,更不是对原告臧天朔的社会活动进行报道或评论,且“评丑”活动客观上提高了网民对二被告网站的点击率,在一定程度上,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臧天朔肖像权的侵害。
第三,关于名誉权。法院认为,法律应当保护公众的言论自由,人类进入21世纪后,网络以及网络文化的发展十分迅猛,网络给广大网民提供了极其广阔的发表言论的平台,我国法律保护网站正当的言论自由和正当的舆论权利。由于臧天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的行为确已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驳回名誉权的诉讼请求。
最后,法官在判决意见中提到:正是认识到臧天朔是公众人物,应当有强于他人的承受力,所以,法院在判决二被告对臧天朔进行赔礼道歉的方式上和赔偿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上,均体现了所谓弱化保护的倾向。[1]
本案提出的问题是:当社会公众的言论自由与公众人物的人身权发生冲突的时候如何进行取舍?法院为何要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保护加以弱化?也即学界所谓的权利的相对性问题。实际上我国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早在1996年就对该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他借助“秋菊打官司中的官司一案”和“邱氏鼠药案”,提出了肖像权、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问题,进而扩大到权利的相对性问题。他认为:权利的相对性实际上涉及初始权利的配置,通过“社会成本——收益”的分析发现,在我国现行条件下,应当优先配置言论自由方能给社会带来更大的社会效益。[2]应当说,梁慧星教授对该问题的论证实际上是运用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奖获得者科斯的“社会成本理论”,[3]该理论是目前国内外解决权利相对性问题的通行理论。笔者认为,就解决权利冲突的具体案例来看,社会成本理论无疑最具说服力,国内学界对类似案例以及相关问题的研究可谓汗牛充栋,笔者也无意在权利配置方案问题上添墨。
然而,从法学研究的角度,对于权利的冲突与限制在法律发展过程中的演变路径问题,学界却鲜有研究。这里笔者主要以不动产相邻权中的权利限制为出发点,以其该问题的扩大化为视角,深入研究权利限制问题在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中的演变过程,并通过对演变史的梳理得出一点结论。
二、不动产所有权由“绝对”走向合理“限制”
(一)所有权限制观念的确立
“人类社会早期的立法认为,所有权先于国家而生,国家系为保护所有权而生,所有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所有权的形式应不受任何限制。”[4]此一原则发端于罗马法。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有明文规定,即17条:“所有权为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此后,法国宪法沿袭了这一思想。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则对权利的绝对性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标志着近代西方资本主义私人所有权绝对原则得到了最终的确立。该法典对所有权的界定使之真正具有了“绝对”的性质,该法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不在此限。”所有权绝对原则在此发展到了顶峰。
然而,在不动产所有权领域,“各相邻不动产所有人,基于其所有权之权能对其不动产,本得自由用益或排除他人之干涉,但各所有人如仅注重自己之权利,而不顾他人权利之需求时,必将导致相互利害之冲突,不仅使不动产均不能物尽其用,更有害于社会利益。有鉴于此,法律遂就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之行使为一定程度之介入与干涉,使不动产所有权之行使,负有一定消极不作为或积极作为之义务,就此而言,即为所有权内容之限制。”[5]在认识到该问题后,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开始确立所有权限制的观念,该法规定,所有权的行使不得专以侵犯他人为目的。该法不仅在903条明确地规定了所有权的限制:“在不与法律或者第三人的权利相抵触的限度内,物的所有人可以随意处置该物,并排除他人的一切干涉。”更是从第906条至924条具体规定了相邻关系中所有权的限制与所有权人的义务。在此后的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继承了这一理论和立法成果,在其153条第3款中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于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至此,所有权限制观念最终被确立起来了,此后的《瑞士民法典》、《荷兰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民法通则》都确立了这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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