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世界贸易组织的约束和倡导下,传统的非关税壁垒逐渐弱化并逐步取消,而一些披着合理外衣的新型非关税壁垒日趋增多。近年来,随着贸易保护主义的重新抬头,利用国家的反垄断政策和反垄断法进行贸易保护的做法,成为一种贸易保护的新利器。我国企业应该积极应对这一新型贸易壁垒所提出的挑战。
关键词:竞争政策; 反垄断贸易壁垒; 域外效力
引言
2005年1月26日,中国几家维生素C生产企业(包括华北制药集团下属维尔康公司、石家庄制药集团维生药业、华源集团江苏江山制药及东北制药集团),接到美国纽约东区联邦法院送达的美国两公司(Animal Science Products和The Ranis Company)提出的反垄断诉讼传票,诉称中国维生素C生产企业在市场中占据主导地位后,自2001年12月起联合操控出口到美国及世界其他地方的维生素C价格与数量,“形成‘卡特尔’联盟,限产保价,操纵市场价格,使原告企业支付的售价高于加入‘价格联盟’公司所给的售价”,触犯了美国及加利福尼亚州反垄断法规,使原告公司蒙受了损失。原告表示要索取3倍的不明损害赔偿以及其他辅助赔偿。这是国外针对中国企业反垄断诉讼的第一案。
2008年11月6日,美国纽约州东区地区联邦法院做出裁决,驳回生产并出口维生素C的四家中国企业的中止请求,案件将继续审理。这一裁决对中国的被告企业来说是一大挫折,因为此案一旦败诉,可能涉及巨额赔偿,而且会引发其他出口行业的类似官司,实在是影响甚大。
中国维生素C企业集团遭反垄断诉讼案对我国政府及企业产生了以下启示。
1.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中国维生素C生产企业协调定价是自发的而后由政府默许的,还是在政府要求和强制下进行的。如果生产企业存在价格协调行为,其出口价格一致,美国法院就会对案件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对行为的动机和结果都无需调查取证,被诉方也不能以任何理由为其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辩解。如果企业之间共同定价是在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现在的商务部)的推动下进行的,就是国家行为,属于美国反垄断法豁免的范围。此案说明,,尽管外经贸领域竞争例外是世界许多国家通行的原则,但这项策略仍然潜藏着遭到贸易伙伴反垄断法指控的风险。
2.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的协调会议和自律协议,成了遭受美国两家企业控告“垄断”的重要证据。维生素C从2002年5月1日开始列为海关审价、商会预核签章商品。在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的牵头下,包括被告在内的中国国内维生素C企业达成了维生素C出口数量和价格方面的协议,原告认为商会组织了联合与共谋活动。此案说明,,政府及商会管理和调节企业经济活动的一些方式需要认真反思。
3.欧美近十几年不断加大对价格卡特尔的打击力度,特别是针对维生素市场采取了规模空前的对国际卡特尔的调查和惩罚。中国企业以协调定价来应对倾销指控的威胁,可谓自撞枪口上。此案说明,在反倾销和反垄断两道紧箍咒的束缚之下,国内原料药企业原先的那种以牺牲资源和环境的“低价+规模”的模式。
目前,利用本国反垄断法已经成为西方各国实行贸易保护,推行贸易壁垒的新手段。而且,这类法律纠纷有可能成为中美经贸关系的另一个摩擦点。
一、WTO框架下的竞争政策问题
(一)WTO框架下的竞争规则
国际上一些组织和学者寻求将竞争法规纳入双边、区域和多边贸易体系,期望能在WTO框架下建立国际竞争的规则,而WTO也确实尝试着为此作出某种努力。在多哈回合谈判中,发达国家曾经推动将“贸易与竞争”纳入备选的“新加坡议题”,但在2004年的日内瓦谈判中,各成员方未就竞争政策的谈判方式达成一致意见,至此,备受争议的竞争政策议题在WTO框架下进入了“冷冻期”。
目前,WTO框架下的竞争规则主要包括WTO确立了各成员方在制定及实施有关的贸易法规、政策时所遵守非歧视原则、透明度及适当的法律手续等基本原则。此外,WTO协议也包含了一些得到成员国贯彻执行的竞争规则与条款,如TRIPS第8条和第40条,TRIMs第9条,GATS第8条和第9条,TBT第8条,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5款,保障措施协议第11条等若干条款。这些规则与条款都具有促进国际间公平竞争的功能和作用。
1.《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
TRIPS协议协议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只要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来防止知识产权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不正当地限制贸易或严重影响国际技术转让的做法。目的是促进知识产权和技术转让市场中贸易行为的公正性和平等性。TRIPS协议第40条规定:成员国可以在其立法中做出有关专利等知识产权许可的限制性条款的规定。目的是防止知识产权人在缔结合同的谈判中滥用自己的专有权。
2.《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简称TRIMS协议)
TRIMS协议及其附件中禁止使用违反竞争规则的投资措施加以规制包括:1.当地成分要求;2.外汇平衡要求;3.进口用汇限制;4.国内销售要求。TRIMS协议第九条关于“货物贸易理事会的审查”规定:“在WTO协定生效的5年之内,货物贸易理事会应审查本协议运行情况,并在适当的时候向部长会议提交文本的修改建议。在审查中,货物贸易理事会应考虑是否需要对有关投资政策和竞争政策作补充规定。”
3.《服务贸易总协定》(简称GATS)
服务贸易市场往往存在高度的垄断,加之某些服务部门的专营性和限制性商业惯例的使用都会产生限制竞争的作用。因此,《服务贸易总协定》第8条“垄断及专营服务提供者”和第9条“商业惯例”对这些限制竞争的行为作出了约束。第8条规定:成员国对国内服务企业授予垄断权时,应控制它不滥用其垄断力量。第9条虽然对“商业惯例”专门进行了规范,但对如何消除这种惯例未作强制性规定,只要求成员方对限制性商业惯例进行双边或多边磋商来加以解决。
诸如这些竞争政策的相关规定在各协定中较为分散,没有统一的原则或执行机构。因此,现行WTO文件中尚缺乏一个有关国际的竞争法的协议。在贸易自由与市场经济准入涉及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成功纳入WTO体制后,新的、更深层次的阻碍贸易自由发展的反竞争行为或滥用权利行为却没有有效的法律规制,这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贸易自由和市场准入的积极效果。
(二)WT0反倾销制度与竞争政策的关联
WTO《反倾销协定》是WTO现行反倾销法中最主要的核心组成部分。《反倾销协定》作为WTO众多多边协定之一而存在,明确规定WTO各成员方应确保其国内的反倾销法与其相一致,这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对WTO全体成员国反倾销措施的约束和各国反倾销法的规范和统一。WTO反倾销制度通过抑制和消除国际贸易中产品低价倾销给进口国产业带来的损害和损害威胁,推动国际贸易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