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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执行相关问题探讨

【关键字】民事执行 协助义务 制度构建

【出   处】 2018年 1期

【收   录】中文学术期刊网

【作   者】谭智华 李慧

【单   位】

【摘   要】  〔摘要〕协助执行的价值取向在于保障和实现生效法律裁判文书中所保护和确认的民事权利。法律义务性是协助执行的本质属性,协助执行义务来源于社会连带关系。准确把握协助


  〔摘要〕协助执行的价值取向在于保障和实现生效法律裁判文书中所保护和确认的民事权利。法律义务性是协助执行的本质属性,协助执行义务来源于社会连带关系。准确把握协助执行与代位执行的关系,正确处理协助执行异议,是做好协助执行的前提条件,确立协助执行原则,完善协助执行主体、协助执行方式及拒不协助执行的法律责任是完善协助执行制度的重要内容。

  关键词:民事执行 协助义务 制度构建

  协助执行是一项旨在寻求社会力量配合协助,以实现民事执行目的制度安排①。然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协助执行的制度规定相对粗略,关于协助执行的理论研究不多。在司法实践中,协助执行面临着理论上的困惑和操作中的困难。为此,探讨研究协助执行的相关问题,完善协助执行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协助执行的法理基础

  (一)协助执行的特质分析

  协助执行是为了保障和实现民事权利,“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执行法院的通知或请求后,协助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一项制度”。②任何民事法律制度的核心价值指向是保障和实现民事权利。协助执行法律制度是民事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价值是实现和保障生效裁判文书中保护和确认的民事权利。在协助执行的法律关系中,协助执行人并不是争纷案件中的权利义务人,而是为了保障和实现生效裁判文书中保护和确认的民事权利,根据法律的规定,配合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促使、帮助和替代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义务。协助执行主体因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而参加到协助执行法律关系中来。在此,协助执行人不享有争纷案件的实体权利,其义务是促使、帮助或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中所确认的民事义务。为此,法律义务性是协助执行的本质属性。

  协助执行的法律义务性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协助执行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法定性特征。协助执行义务表现为法定。协助执行是民事执行制度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在民事诉讼法学中,认为协助执行是一项民事执行的基本原则。③这一原则体现和贯彻在整个民事执行制度之中。为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协助执行的主体、内容、方式和责任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2、强制性特征。协助执行作为一项协助执行主体的法律义务,具有不可拒绝性和回避性。协助执行不以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是否自愿为前提,一旦被法院裁定为协助执行人,协助执行人必须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对于协助执行人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将被法律措施强制履行之。

  3、广泛性特征。协助执行的范围较宽,内容广泛,只要与生效法律裁判确定的义务履行相关联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可能成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同时,协助执行的方式、方法、手段、途径具有广泛性和多样性的特征。

  4、责任性特征。协助执行行为的义务性决定了协助执行主体的责任性。一旦成为协助执行义务主体,协助执行便成为法定的不可推卸的分内之事。如果协助执行人拒不履行或不恰当、不及时、不完整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协助执行的理论基础

  “法律义务是在法律关系中,义务主体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④在协助执行中,协助执行作为对协助执行义务主体的一种约束手段,是一种责任和担当。协助执行主体承担协助执行责任、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有着深刻的法理基础。

  1、权利本位主义的理论基础。权利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前提条件,是人安身立命的永恒主题。在现代社会,“权利是现代文明社会具有的一种实质性要素。它既是人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社会文明演化进取的不可少的力量。”⑤为此,尊重人的权利,保障和促进人的权利需要义务的履行来保障和实现。在司法裁判中,司法裁判所确认和保护的权利,必须靠司法裁判确定的义务的履行来实现。司法裁判确定的义务的履行,不仅限于司法裁判的当事人,而且还会扩展到与司法裁判义务相关联的单位和个人。人类社会的一个基本事实就是社会连带关系。在连带关系的社会中,“人们的需要只有通过相互服务才能实现。”⑥在协助执行法律关系中,与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相关联的单位和个人,尽管不是司法裁判文书确认的义务人,但因社会连带关系而成为司法裁判义务履行的协助主体。在民事执行中为了实现司法裁判指南的确认的权利,与其相连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协助执行,这是现代法治权利本位主义的内在要求。

  2、法治秩序的价值追求。法治秩序是良法统治之下的社会所表现出来的结构优良、过程连续、行为一致、关系和谐的社会状况和情形”⑦法治秩序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范式,是社会进步发展和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的基础前提。司法的核心功能在于定纷止争,化解社会矛盾,进而维护和实现法治秩序。要将司法裁判所确认的社会关系转化为现实的法治秩序,司法裁判的内容必须得到有效完整的执行。协助执行从表层次上看,是将个案的判裁内容落到实处,而从深层次上是维护社会的和谐关系和优良的法治秩序。

  3、是维护司法权威的必然选择。在现代法治看来,国家权力是为了保障和增进人民福祉而存在的公共权力。为此,享受国家权力庇护和福祉的社会公民就有义务维护国家权力的有效运转。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有机构成,维护国家司法权的有效运转和至上权威是现代社会任何主体必尽的义务。协助执行的目的旨在实现司法判决的权利的内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就公民的社会义务而言,是公民维护和支持国家司法权的有效运转和至上权威而履行的社会义务。

  二、协助执行义务的来源

  协助执行义务来源于社会连带关系,社会关联性是确立协助执行义务的核心标准。为此,协助执行的义务来源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协助执行义务源于管理关系

  有社会必有管理。在现代社会管理更为广泛化和科学化。在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往往在某一社会关系之中为被管理人,为此,要求管理机关利用管理关系对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进行执行协助成为必然。因管理关系形成的协助执行义务在此表现为两类:一是因公共行政管理而产生的协助执行义务。这是政府公共行政机关依法在职权范围内对社会某一方面的管理而形成的协助执行义务。如公安对户籍的管理而形成协助对被执行人户籍、住所的查询义务;工商对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管理形成对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档案查询义务;国土房管部门协助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查询、查封、办理过户手续等义务等等。二是单位内部行政管理形成的协助执行义务。单位因内部管理的关系,对本单位内的被执行人员,被执行部门有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员的下落与行踪,财产收入状况、扣留、划拨其工资或其他经济收入等义务。

  (二)协助执行义务源于经济关系

  被执行人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经济上的联系,这些单位和个人对被执行人具有给付、占有、管理资金和财产方面的义务,这些单位和个人便具有了协助执行义务。就其情况具体可分为:一是被执行人存款银行及非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存款的协助执行义务;二是经营活动中,对被执行人享有支付资金、财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对资金、财物的协助执行义务;三是被执行人享有股权、债权的企业及其他经营实体对其股权、债权的协助执行义务;四是与被执行人的合伙经营人对其合伙中的被执行人的资金和财产的协助执行义务;五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租赁经营,承租人对其租赁财产的处置具有协助执行义务。

  (三)协助执行义务源于普通民事关系

  被执行人与他人发生的财产共有,财产及凭证代为保管,财产占有、借用等民事关系,其财产共有人、财产及凭证的代为保管人、财产的占用借用人形成的对其财产及相关凭证的协助执行义务。

  (四)协助执行义务源于先前行为

  先前行为导致后来的作为义务主要表现在刑法理论的不作为犯罪中和民法债权行为法的不作为侵权中。其实,在协助执行中也存在先前的行为导致的协助执行义务。其主要表现在:案外人妨碍执行,帮助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逃避执行、抗拒执行,其行为不但要受到法律的相应制裁,而且法律还应当赋予协助执行的义务,配合协助法院完成执行任务。如帮助被执行人隐匿财产者,有协助寻找被执行财产的义务;给被执行人通风报信,导致被执行人逃匿的,应负担寻找被执行人的行踪和下落的义务等等。

  三、协助执行异议及其解决

  协助执行是一种纯义务性法律行为。协助执行一旦成立,表示着协助执行人的责任和负担。对此法院对协助执行人的协助执行义务的课以,是否合法、合理,往往成为法院与协助执行人争执的问题,协助执行异议由此产生。

  协助执行异议是协助执行人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而提出的申诉。故协助执行异议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协助执行的异议提出

  协助执行异议提出的主体必须是协助执行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提出协助执行异议。协助执行异议是一种要式行为,一般情况要以书面形式为原则,其他形式为例外。协助执行异议必须在法定时间内提出,除不可抗逆的特殊情况外,超过法定时间提出异议,不予成立。

  (二)协助执行异议的举证责任

  协助执行异议的举证责任应由协助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在查明执行标的与协助执行人的关联之后,才赋予了协助执行人以协助执行义务。协助执行人提出不应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异议,其证明责任应由协助执行人承担。

  (三)协助执行异议的解决方式

  对于协助执行异议,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进而作出维持、变更、撤销协助执行的裁定。对于协助执行异议的审查,应由法院执行部门内部的执行裁判庭负责。在执行部门内部使作出协助执行裁定的执行机构与审查协助执行异议的裁判组织分离,进而保证协助执行异议审查的公正性。

  协助执行异议的审查方式应为两种:一是书面审查。对于案情相对简单,证据充分确凿的异议,以书面形式审查;二是以听证程序审查。即对案情较为复杂,争议较大的异议案件,召开听证会,以公开公正的程序运作,查明协助执行所争议的事实。协助执行听证会的程序构造应是:争议的双方是协助执行异议人与法院执行机构的工作人员,裁判方为法院执行裁判法官。执行申请人可以作为有利害关系人的第三人参加听证会。

  在协助执行异议审查中,一旦发现异议成立,就应立即裁定解除异议申请人的协助执行义务。对于通过审查、维持或变更协助执行裁定的,要告知异议人如不服此裁定在法定期上可以向上一级法院复议的权利。

  四、协助执行与代位执行的联系与区别

  代位执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债权,执行机关依法命令该第三人不得向该债务人清偿债务,并在一定条件下直接对该第三人实施执行的一种执行措施”。⑧代位执行与协助执行有着紧密联系,但又有所区别。代位执行其具体的联系在于:代位执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协助执行的性质,包含着协助执行的行为。代位执行是“由于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才使与申请执行人本无实体及诉讼关系的第三人参加执行法律关系,并承担执行义务。所以,第三人向申请人履行义务,不是基于被执行人的委托而代为履行,而是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一种行为”。⑨考察司法实践中的代位执行,代位执行都是由协助行为转化而来的。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执行申请人或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法院就会依职权或执行申请人之申请,对其债权进行冻结,不准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支付。这时该第三人是依法履行的协助执行义务。债权到期,法院对此债权(主要是金钱)进行提取、划拨,该第三人配合协助法院的对该债权的提取、划拨。只有当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的指定期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时,该第三人才由协助执行人转化为具有被执行人身份特征的代位被执行人。

  但代位执行人与协助执行存在一定区别:一是协助执行的标的和内容指向十分广泛,代位执行只能是债权;二是协助执行义务的拒不履行或不完整履行的法律后果,是惩罚性的法律措施,诸如警告、罚款、拘留等,而代位执行义务的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则是执行标的被强制执行;三是拒不协助执行人承担完惩罚性的法律后果,还要继续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代位执行一旦被强制执行到位,代为执行的义务也随之消失。

  五、拒不协助执行的法律责任

  司法实践中,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软拖硬抗拒不协助执行的情况较为普遍。为此,强化拒不协助执行的法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拒不协助执行的法律责任,应有一个完整的法律责任体系,以应对不同情形的拒不协助行为。拒不执行的法律责任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行政责任。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不协助执行的,可以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以追究其行政责任。二是司法处罚责任。对于故意抗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视其情节给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或个人予以罚款、拘留等司法处罚。三是民事赔偿责任。因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给执行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在其协助执行义务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是刑事责任。对拒不协助执行,甚至暴力抗法,情节严重的应以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妨碍公务罪等罪名,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于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追究,应由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发起。对于行政责任,人民法院应以司法建议的方式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追究。司法处罚和民事赔偿责任,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裁定并执行。对于拒不协助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依法判决。

  对法院直接予以司法处罚责令民事赔偿,被处罚人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对改正错误,积极采取措施履行协助义务,减少损失的,法院可以酌情减轻或免除其法律责任。

  六、协助执行制度的立法完善

  我国现行的协助执行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之中。但这些法律规范相对粗糙,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为此,健全完善协助执行制度对于解决“执行难”具有重要意义。

  (一)确立“协助执行”为民事执行的基本原则

  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和体现在整个法律规范之中的基本原则和准则。对法律规范的制作起着提纲挈领的作用。针对“协助执行”所涉及的主体多元,内容广泛的特征。“协助执行”应当成为执行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立法上加以确定。在现行执行工作的理论上,认为协助执行是民事执行的基本原则。⑩或认为有关单位协助执行与人民法院执行相结合是民事执行的原则。⑾但《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未对协助执行作为民事执行的原则加以规定。为此,笔者建议目前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与执行案件有关联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乃至其他组织和个人均有义务按法院的通知或裁定要求协助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并在今后《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作为执行工作的基本原则纳入其修订范围。

  (二)完善协助执行的义务主体制度

  目前立法规定的协助义务主体仅有几类:银行及其他储蓄业务的单位;不动产或汽车等特定的动产、知识产权、股权、股票办证过户等相关管理单位;持有被执行财务或票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工作单位和执行标的为房地产等不动产的基层组织。这些规定没有囊括完所有应当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主体,立法应当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增加以下一些主义为协助执行义务人。一是持有被执行人债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二是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乡(镇、街道)政府及居住地基层自治组织;三是被执行人现金交往、资金流动的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保管、占有、借用、租用被执行人财产的单位和个人;四是因妨碍执行的案外人。

  (三)完善协助执行义务的履行方式

  目前立法关于协助执行义务的履行方式只有协助调查、协助冻结、押扣、提取财产和资金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等几种,不适应协助执行的需要。立法应当进一步完善协助执行义务的种类以及每一种协助执行的具体要求。

  1、协助调查。一是明确协助调查的范围。协助调查的范围相当广泛,应包括协助调查资金流动、存款、债权、股权的状况,不动产和大型动产的状况;知识产权的状况;被执行人员的住址、户籍、行踪情况;被执行人为单位的注册登记交纳税收、经营活动情况以及法定代表人、下属单位构成的情况。二是协助调查应当及时、准确,尤其是与被执行人的财产有关的单位必须向法院如实提供调查的情况。三是拒绝协助调查的,除依法承担罚款、拘留等法律责任外,法院可以强制提取作为协助调查人的账簿,强制查阅调查所需的各种资料。

  2、协助冻结、划拨、提取、支付资金。其要求是:必须及时,不得以其他借口相互推诿;必须完整,不得部分协助。但有正当理由得除外。

  3、协助查封、押扣、交付、财产以及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其协助责任一是证实查封、押扣的情况。二是协助看管、保管被查封、押扣的资产财产;三是协助拍卖、交付被执行人的财产;四是依法办理、协助办理相关物产的过户手续。

  4、协助执行秩序维护,执行情况证明,被执行人的思想教育疏导。公安机关以及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基层政府和村(居)委等自治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其职责,协助执行现场秩序维护,对执行情况作证实证明,对被执行人的思想教育疏导工作。

  5、查处拒不执行和拒不协助执行的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和公务人员。立法应明确国家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应依照其各自的职权,对拒不执行和拒不协助执行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国家公务人员予以查处、以协助和推动法院执行。

  (四)完善拒不协助执行的法律责任制度

  1、完善拒不协助执行的法律责任体系。进一步明确拒不协助执行的行政责任、司法处罚责任,明确拒不协助执行人民法院裁判的刑事责任。

  2、完善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一是完善行政处分中,法院的司法建议、证据移送以及行政处理后情况反馈制度。二是完善司法警告制度和完善司法罚款、司法拘留的证据、审批制度、告知制度和执行制度。

  3、完善法律责任的救济制度。对司法处罚不服的救济,应当明确向上一级法院复议的权利、期限和暂缓执行的条件等制度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以保障司法处罚的公正和合理。

  注释:

  ①协助执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协助执行是指法院间的协助执行和有关单位和公民的协助执行。狭义的协助执行是指有关单位和公民对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协助执行。本文中的协助执行是指狭义的协助执行。

  ②谭兵、李浩主编:《民事诉讼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60页。

  ③谭兵、李浩主编:《民事诉讼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43页。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篇》,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2页。

  ④康昌华:《论作为义务的配置基础与类型》,〔J〕载《中国法学网》(www./iolaw.org.cn),2009年9月8日访问。

  ⑤程燎原、王人博著:《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M〕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

  ⑥谭智华著:《法治与社会和谐》,〔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70页。

  ⑦沈宗灵著:《现代西方理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54页。

  ⑧谭秋桂著:《民事执行原理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63页。

  ⑨于喜富主编:《民事法制执行制度的创新与争鸣》,〔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46页。

  ⑩谭兵、李浩主编:《民事诉讼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43页。

  ⑾田平安、李龙副主编:《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篇》,〔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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